(2017)豫14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笃成、潘千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笃成,潘千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笃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千里,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笃成与被上诉人潘千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潘千里于2017年2月9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蒋笃成偿还潘千里欠款21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蒋笃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笃成的委托代理人苏裕,被上诉人潘千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笃成联系介绍潘千里和案外人王新文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帝豪车销售,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潘千里给蒋笃成转款和现金共计2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潘千里和蒋笃成及案外人王新文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现由蒋笃成、潘千里、王新文共同出资与周口共创帝豪4S店合作136台帝豪车的销售,王新文与潘千里共同出资420000元,占三分之一股份,蒋笃成出资840000元,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共投资1260000元;二、合作此项目的介绍人为蒋笃成,并由蒋笃成担保此投资的风险,三个月收回投资成本;三、与周口共创帝豪4S店合作协议由王新文与蒋笃成负责签订;四、此合作项目有王新文负责在周口共创帝豪4S店监管。签订合作协议后,由蒋笃成向潘千里出具收到现金25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3月25日,蒋笃成偿还潘千里现金40000元,下余210000元由蒋笃成向潘千里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潘千里多次催要,蒋笃成一直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王新文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蒋笃成担保三个月收回投资成本,且过三个月由蒋笃成偿还潘千里现金40000元,并由蒋笃成向潘千里出具欠款210000元的欠条一份,蒋笃成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给潘千里出具的欠条履行义务。潘千里要求蒋笃成偿还欠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千里要求蒋笃成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潘千里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笃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千里欠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蒋笃成负担。上诉人蒋笃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实为被上诉人投资款的收条,当时约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新文共占合伙生意的一股,股金为420000元。被上诉人和王新文各出资210000元,涉案欠条显示的250000元中有40000元是上诉人向其的借款,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千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欠条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10000元投资款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被上诉人潘千里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6)豫16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协议约定的是三人合伙,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参与,且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其权利完全由上诉人享有,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不存在。上诉人蒋笃成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不影响合伙人身份的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份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由上诉人担保此投资的风险,三个月收回投资成本,涉案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资250000元。因协议约定的事项出现纠纷,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0000元,并出具210000元的欠条一份,是其对双方之间因250000元出资款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认可,上诉人出具欠条也意味着对下欠210000元款项的认可,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40000元的借款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王新文系合伙关系,涉案借款应待三人清算后解决,其该项主张与涉案协议内容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故被上诉人依据涉案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偿还210000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蒋笃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蒋笃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