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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招远市庆星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徐晓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庆星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徐晓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022号原告:招远市庆星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招远市毕郭镇南泊子村。法定代表人:臧庆星,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峰,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远市庆星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晓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庆星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庆星合作社)与及诉讼代理人吴惊涛、被告徐晓峰及诉讼代理人董秀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星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会计李明远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时,误将100000元款项转到被告徐晓峰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因被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徐晓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父亲徐成松有业务往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是经过徐成松、李明远、徐广会三方同意的,不是徐成松单方同意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庆星合作社与案外人徐广会、案外人徐广会与被告徐晓峰之父徐成松有业务往来。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出纳李明远的银行卡将100000元人民币汇入向被告的银行卡中。本院认为,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所有的银行卡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应当返还该笔款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其父亲徐成松因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所垫付的货款不予返还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交的通话详单仅显示2017年4月25日电话号码为139××××3108呼叫过电话号码为186××××6128,没有双方具体的通话内容及实际联系人,无法证实被告之父联系原告,原告认可欠款并同意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父亲徐成松与案外人徐广会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臧庆星的录音资料,通话内容模糊,未对涉案款项进行明确,亦未认定涉案款系原告欠款,且经三方同意汇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臧庆星在双方通话记录中明确告知被告之父徐成松曾误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或其父亲徐成松之间存在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不当利益1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远市庆星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逄淑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