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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航天北路062生活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罗延贤,总经理。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及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袁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630号之二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审被告袁震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不应由袁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自贡市××区,故应由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判决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及袁震三被告,支付其租金、违约金及各项费用,并返还租赁物等,同时提供了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袁震个人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表明袁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袁震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的判断,不应以此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袁震住所地属××新区辖区内,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