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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永忠、赣州市东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忠,赣州市东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新余市闽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泉,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江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东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智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沙土送桥。法定代表人:林美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余市闽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沙土送桥。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永忠(下称陈永忠)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东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称东信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双强公司)、原审被告闽乐公司(下称闽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泉、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双强公司、闽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忠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赣05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陈永忠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给陈永忠,严重损害了陈永忠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陈永忠与闽乐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乐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闽乐公司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2、闽乐公司、双强公司共同返还乐科泰公司货款2932320元,以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4.15%/年计算的利息。3、陈永忠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闽乐公司、双强公司、陈永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乐公司系陈永忠于2012年10月15日一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7日,东信公司与闽乐公司签订了一份《尿素购销合同》,约定东信公司向闽乐公司购买1800吨尿素,单价1530元/吨,货款金额为2754000元,东信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至闽乐公司指定的账户,闽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供货完毕。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东信公司于同日通过赣州银行转款275.4万元至闽乐公司账户。2015年12月9日,东信公司又与闽乐公司签订了一份《尿素购销合同》,约定东信公司向闽乐公司购买3000吨尿素,单价1490元/吨,货款金额447万元,东信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到闽乐公司指定的账户,闽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发货完毕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东信公司于同年12月11日通过赣州银行转款4466175元至闽乐公司账户。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闽乐公司供给了部分尿素至东信公司,加上闽乐公司之前所欠价值126225元的尿素,闽乐公司合计尚有价值4592400元的尿素未供给东信公司。2016年3月14日,经东信公司与闽乐公司进行核算,截止2016年1月19日,闽乐公司积欠东信公司价值2932320元的尿素未供给东信公司。另查明,双强公司向东信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闽乐公司为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闽乐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导致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现收款账账户名称为:闽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新余分行营业部,账号:365006002018170493578。/请各公司予以配合,谢谢!!/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盖章)”,同时闽乐公司在双强公司出具给东信公司的证明中盖上其合同专用章。同时闽乐公司、双强公司向东信公司出具了闽乐公司的一个对公账户及户名为陈秀凤的六个个人账户。因闽乐公司、双强公司未将价值2932320元的尿素未供给东信公司。东信公司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东信公司与闽乐公司签订的二份《尿素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当事人争执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东信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闽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信公司与闽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约定,东信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至闽乐公司,闽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供货完毕,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限至合同签订之日起第46天,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故对东信公司要求解除与闽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一、二被告应否对闽乐公司所欠东信公司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闽乐公司在东信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对账往来明细中盖章确认其欠东信公司尿素款2932320元,但闽乐公司不给付东信公司上述欠款,闽乐公司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信公司要求闽乐公司给付其货款2932320元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按4.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强公司向东信公司出具证明中承诺闽乐公司系其子公司,并承诺东信公司与闽乐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属债务加入,故双强公司对闽乐公司所欠东信公司的货款、利息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东信公司要求双强公司共同给付其货款2932320元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按4.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陈永忠与闽乐公司的财务是否混同,陈永忠对闽乐公司所欠东信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闽乐公司系陈永忠一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闽乐公司、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陈永忠的财产独立于闽乐公司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陈永忠应对闽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东信公司要求陈永忠对闽乐公司所欠东信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闽乐公司、双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东信公司货款2932320元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按4.15%计算的利息。二、陈永忠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260元,由闽乐公司、双强公司承担,陈永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陈永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西金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赣金会专审字【2017】第011号)一份。拟证明闽乐公司具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并得到实行,内部控制健全且执行到位,陈永忠并未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第二组证据:一审东信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闽乐公司是双强公司的子公司,陈永忠是双强公司的一名员工,当时是双强公司委派陈永忠去注册闽乐公司的,是一种职务行为,陈永忠自始至终没有参与闽乐公司的管理,其个人财产不可能与闽乐公司混同。经庭审质证,东信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报告书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报告,因为该报告的出具单位是金山会计师事务所,而非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该审计报告书充其量属于证人证言。2、该审计报告没有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书,来源不合法。3、仅凭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部分日记账进行审计,结论明显不充分,不全面,陈永忠需提供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始财务账本及凭证(包括购销合同、出入库单、计量单等)、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等分类账进行验证,方能核实;4、通过审计报告书中的预付款明细表可知,闽乐公司私自开设私人账户,交易金额达数千万之巨,进而证明该公司财务混乱,制度缺失。5、该审计报告书是在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但是里面有一份2017年3月25日的材料,明显可知该报告不合法,不客观,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陈永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仅仅是根据闽乐公司自行编制的会计报表、通过抽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未对该公司原始财务帐本及凭证等基础资料进行全面、完整的审计,其客观性存有缺陷,缺乏证明力,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东信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永忠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闽乐公司在新余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登记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登记具有公示性,陈永忠主张闽乐公司为双强公司子公司与注册登记不符,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东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强公司、闽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陈永忠的上诉请求和东信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二点: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陈永忠是否与闽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问题?针对上述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陈永忠称其本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查邮政特快专递(单号EMS89803809CN)回执单号显示,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给陈永忠和闽乐公司,2016年8月17日显示门卫签收。2016年9月22日,闽乐公司亦委托了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作为闽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的陈永忠,在闽乐公司签收材料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下抗辩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一并送达至闽乐公司处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明显与常理不符,陈永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永忠是否与闽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则,以防止股东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随意支配,最终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对此,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实质分离。本案中,闽乐公司资金巨额、频繁往来于其公司出纳个人帐户,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且闽乐公司没有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陈永忠未尽到有效的举证义务,依法应对闽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永忠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上诉人陈永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小红审判员  傅惠君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