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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施*军;齐*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军,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军,男,汉族,1979年4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蔡来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女,汉族,1970年6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军因与被上诉人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卉、被上诉人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6)闽0102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本金部分,即将本金部分扣减3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齐*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证据和被上诉人齐*玉的自认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施*军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前按月利率4.5%支付了六个月计108万元的利息。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施*军已超付的利息36万元,该款项应予以冲抵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施*军已按月利率4.5%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超付的利息36万元,上诉人施*军主张该款项冲抵本金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齐*玉否认上诉人施*军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则被上诉人齐*玉应予举证反驳。被上诉人齐*玉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上诉人施*军系按月利率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齐*玉也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军是按月利率3%进行支付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齐*玉辩称,上诉人施*军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月利息4.5%支付了108万元的利息。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施*军承担关于利息支付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施*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超额支付的36万元的利息应冲抵本金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2%,从2014年8月2日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1594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原告齐*玉与被告施*军签订《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载明:“鉴于施*军于2014年1月28日向齐*玉借款肆佰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款项由林其钟(账户……)汇入施*军(账户……),现各方确认如下:一、施*军尚欠齐*玉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自出借之日至确认书签订之日施*军所归还的全部款项系支付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自2014年8月2日起,借款利息按月4.5%计算;四、因施*军偿债能力有限,现各方协商一致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到期时间不进行约定,但施*军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齐*玉有权随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五、若施*军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应承担齐*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林其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施*军银行账户存入400万元;审理中,林其钟到庭确认该款项系代齐*玉支付给施*军的借款款项。另,齐*玉认为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虽约定了月利率为4.5%,但事实上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而是按照月利率3%陆续支付的;且之前借款期限到2014年2月28日止,只有一个月时间,被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依约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确认书中并未明确全部款项的数额,现双方对此有争议,被告作为负有支付借款利息的履行义务当事人,其应当就其履行数额提交证据,现被告未尽到举证义务,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施*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施*军主张双方是按照约定的4.5%月利率支付利息而非3%月利率,被上诉人齐*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军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齐*玉按月利率4.5%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108万元,现上诉人施*军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即36万元的利息用于冲抵本金。被上诉人齐*玉辩称上诉人施*军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非月利率4.5%。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施*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施*军向齐*玉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婧书 记 员 黄晓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