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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潍坊德通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何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德通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何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德通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民生家苑11号楼1-202。法定代表人: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亮,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德通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400号、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德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何亮的诉讼请求;2.何亮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潍坊德通公司与何亮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欠何亮工资,不应向何亮支付经济补偿金。何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何亮与潍坊德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潍坊德通公司支付给何亮拖欠的工资32000元;3.潍坊德通公司支付给何亮加班费14136.2元;4.潍坊德通公司支付给何亮经济补偿金44852.5元;5.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20520元;6.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自2011年6月至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保费98340元;7.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加倍赔偿金8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德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刚,经营范围为:地源热泵打井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2014年9月28日,潍坊德通公司为何亮、刘小刚等人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潍坊德通公司提供加盖了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保单信息一份,变更类型为减少被保险人,参保团体名称为潍坊德通公司,为何亮在内的8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变更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何亮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起与潍坊德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钻井工作,并提供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职工出勤记录单》,证明出勤情况,以上证据记录何亮出勤至2015年10月9日。何亮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德通公司实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何亮提供刘小刚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工友刘小刚在威海工地施工时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也可侧证何亮与潍坊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亮提供与潍坊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刚的录音证据,证明其与潍坊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德通公司否认与何亮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公司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享受优惠,公司并不存在实体经营。潍坊德通公司对何亮提供的《职工出勤记录单》、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潍坊德通公司主张刘小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亦不认可。何亮提供银行卡明细及硬岩钻井工人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以及潍坊德通公司拖欠工资情况。根据银行卡明细,2016年1月9日潍坊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刚向何亮转帐3000元。根据工资表,何亮工资由工地零工、工地等待、打井计件工资等组成,2015年3月至5月出勤66天,工资为19459元,6月13日至10月19日工资为32039元。潍坊德通公司对向何亮支付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何亮出勤情况以及欠付工资情况。2016年12月9日,何亮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何亮与潍坊德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潍坊德通公司支付拖欠何亮工资32000元;3.裁决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加班费3000元;4.裁决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经济补偿金27500元;5.裁决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自2015年1月1日至今工资45000元;6.裁决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自2011年6月至今的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保费用50000元;7.裁决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加倍赔偿金89500元。2017年1月20日,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荣人仲案字第【2016】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6年12月9日起,何亮与潍坊德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潍坊德通公司一次性支付何亮工资32000元、经济补偿金16093.13元,共计人民币48093.13元;三、驳回何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何亮与潍坊德通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亮提供的证据,潍坊德通公司为何亮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其法定代理人戴刚向何亮帐户转帐支付工资,结合何亮提供的出勤记录单、工人工资表等,足以证明何亮与潍坊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德通公司虽然否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潍坊德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成立,何亮虽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起与潍坊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双方自2014年9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何亮于2016年12月9日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9日解除。关于何亮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何亮提供的工资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9日工资为32039元,潍坊德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以上工资,故何亮要求潍坊德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何亮主张拖欠工资的数额为32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何亮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何亮提供的证据,何亮的工资由工地零工、工地等待、打井计件工资等组成,何亮陈述工地等待期间未付出劳动,但仍按照每天50元计算工资,对于零工工资,何亮未说明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同时何亮未对打井计件定额任务等约定进行举证,何亮的以上证据未能详细显示其实际工作状态,以此要求支付的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亮主张潍坊德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工资问题,因自2016年1月1日起何亮未付出实际劳动,其主张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何亮因潍坊德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何亮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前,双方并未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计算至何亮申请仲裁之日计算2.5个月,何亮的平均工资为6437.25元(﹝19459元+32039元﹞÷8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6093.13元(6437.25元/月×2.5个月)。关于何亮要求潍坊德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加倍赔偿金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何亮与潍坊德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潍坊德通公司支付拖欠何亮的工资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潍坊德通公司支付何亮经济补偿金1609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潍坊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潍坊德通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潍坊德通公司虽对何亮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认可,主张与何亮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认证的相关证据,判令何亮与潍坊德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潍坊德通公司向何亮支付工资32000元(何亮只主张潍坊德通公司支付工资3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93.13元,并无不当。潍坊德通公司主张与何亮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何亮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德通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