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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77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时永民、陆春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时永民,陆春凤,时钦,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706015-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时钦,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4220-X,住所地盛泽镇盛坛路(西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陆春凤。被执行人: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67881-0,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法定代表人:任保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时永民、陆春凤、时钦、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6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42161.45元、罚息348372.37元、复利7880.09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86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142161.4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二、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46233.34元、罚息355775元、复利8022.41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146233.34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三、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48016.67元、罚息353100元、复利8083.15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148016.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四、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74909.89元、罚息353100元、复利10135.83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174909.8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五、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230050元、罚息353100元、复利14344.48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23005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六、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230050元、罚息353100元、复利14344.48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23005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七、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325600元;八、被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钦对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3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32.24元,由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钦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时永民、陆春凤、时钦、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364121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陆春凤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上述汽车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时钦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51幢2301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00××02),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金狮大厦24C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142572),上述房地产均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案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无处置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案尚有人民币3364121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