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孟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孟杰。2011年8月31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玉琳、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孟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孟杰及辩护人陈长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孟杰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沭支公司食堂外墙悬垂电缆线上私接电线一根,用于其经营的嘉馨宾馆用电和院内烧烤用电,盗窃电量价值人民币14467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孟杰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10万元损失,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杨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电费清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朱孟杰家庭关系融洽,租住在河滨街,和亲戚、邻居相处较好,认知能力和社交能力较好,具有良好的管束能力。临沭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后对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上述调查情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孟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朱孟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淑芳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