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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小琼与黄晓勇、覃正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琼,黄晓勇,覃正梅,黄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901号原告:黄小琼,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晓勇,男,1976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覃正梅,女,198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310873312。被告:黄中学,男,1970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黄小琼与被告黄晓勇、覃正梅、黄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琼、被告黄晓勇、覃正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琼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黄晓勇、覃正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3%。被告黄晓勇、覃正梅出具了借条,被告黄中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晓勇支付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黄晓勇、覃正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黄中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晓勇、覃正梅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黄中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黄晓勇、覃正梅向原告黄小琼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裁明:“借条今黄小琼借给黄晓勇人民币壹拾万圆,即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3分,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圆整,即小写(36000元),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圆整,即小写(136000.00元),于2017年3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即小写(5000元整)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黄晓勇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黄小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今人民币直接汇入黄晓勇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上,帐号为6214XXX借款人:黄晓勇512326XXX覃正梅512326XXX担保人:黄中学512326XXX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3月4日”。同日,原告黄小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晓勇支付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小琼催收,被告黄晓勇、覃正梅未偿还,被告黄中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5月9日,原告黄小琼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凭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晓勇、覃正梅是否应该偿还原告黄小琼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黄中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琼与被告黄晓勇、覃正梅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晓勇、覃正梅也认可属实。故借款本金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小琼现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黄晓勇、覃正梅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共同向原告黄小琼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琼与被告黄晓勇、覃正梅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黄小琼现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即从2016年3月5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黄中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自己名字、身份证号码并捺印,是对担保行为的明示,故被告黄中学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届满是2017年3月4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黄中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小琼主张被告黄晓勇、覃正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勇、覃正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小琼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黄中学对被告黄晓勇、覃正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晓勇、覃正梅、黄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