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桑敏、雷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敏,雷宝龙,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建。上诉人桑敏因与被上诉人雷宝龙及原审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桑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桑敏与被上诉人雷宝龙系表姐弟关系,2014年11月,上诉人因做生意购买摊位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通过农行卡转到原审被告杨建卡上9000元,预扣利息1000元,截止现在已偿还12550元。2015年5月份,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家中催款,并进行言语恐吓,称因催要欠款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和逾期罚款共21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再次带人到上诉人家中催款,并进行言语威胁,上诉人迫于无奈为被上诉人写下了欠6万元的条。被上诉人走后,上诉人本想报警,在家人劝阻下,也考虑到亲情关系,没有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桑某、雷某、刘某到庭证实,一审法院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未提供6万元已经交付的证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雷宝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建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雷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桑敏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宝龙与被告桑敏系表姐弟关系,被告桑敏与被告杨建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8日,被告杨建、桑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杨建欠现金陆万元整(60000),杨建,桑敏,2015年7月18号,杨建,370921198411293014,桑敏,370921198407283323”。因被告杨建、桑敏一直未还款,原告雷宝龙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告雷宝龙主张其与被告杨建、桑敏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雷宝龙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桑敏主张本案所涉借条系受原告雷宝龙胁迫出具,且原告雷宝龙未实际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桑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证人桑某、雷某、刘某与被告桑敏均有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建、桑敏对其向原告雷宝龙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杨建、桑敏未提交证据是在受原告雷宝龙胁迫之下出具借条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桑敏抗辩称原告雷宝龙未向被告杨建、桑敏实际支付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未提交有效证据或理由反驳原告雷宝龙的主张,且被告杨建、桑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雷宝龙要求被告杨建、桑敏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雷宝龙主张与被告杨建、桑敏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雷宝龙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雷宝龙与被告杨建、桑敏未约定借款利率或利息计算方式,其要求被告杨建、桑敏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桑敏偿还原告雷宝龙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一审法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宝龙要求被告杨建、桑敏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杨建、桑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宝龙主张上诉人桑敏与原审被告杨建向其借款6万元,并提交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桑敏无异议,但其主张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上诉人桑敏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出具借条后也未采取报警或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进行救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雷宝龙主张涉案借款系现金方式交付的,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桑敏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