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标与王坚、王桂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标,王坚,王桂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601号原告:邵标,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承,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坚,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桂茶,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邵标为与被告王坚、王桂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坚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二、被告王桂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被告王桂茶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坚尚欠原告的借款,理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借条约定及相关规定,被告王坚应予以支付。被告王桂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归还原告邵标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桂茶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坚、王桂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