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2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琴仙、赵杰与梁爱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琴仙,赵杰,梁爱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丁琴仙(赵小留妻子),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赵杰(赵小留儿子),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爱川,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宜兴市。丁琴仙、赵杰与梁爱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宜徐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梁爱川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琴仙、赵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梁爱川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查明梁爱川名下的汽车已被他案查封,现车辆下落不明;其所有的座落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人家37幢79号202室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已被本案依法查封,该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尚不具备领取产权证,依法暂不宜处置,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梁爱川长期在外,去向不明,且对外负债较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梁爱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