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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权策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权策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66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权策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桥镇运粮小区288号2幢403-3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法定代表人龚海。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琛煜,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1幢123室负责人梁光夫。被执行人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沈王村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办公楼12层。法定代表人梁小雷。申请人上海权策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031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权策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权策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4,5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517.5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在本市长宁区,属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便于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0318号仲裁裁决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