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王翔、赵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王翔,赵艳红,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435号原告:王淑琴,女,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香艳,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翔(未到庭),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赵艳红(赵艳宏,未到庭),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王翔系夫妻关系。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未到庭),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街。法定代表人:王翔,院长。原告王淑琴诉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以下简称宏翔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宏翔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35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翔与赵艳红(赵艳宏)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至12月份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35000.00元,用于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据四枚并加盖宏翔医院单位公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宏翔医院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翔、被告赵艳红(赵艳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宏翔医院系被告王翔、被告赵艳红(赵艳宏)所开办。2015年8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王淑琴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2015年9月28日,三被告在原告王淑琴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2015年10月19日,三被告在原告王淑琴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2015年12年30日,三被告在原告王淑琴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共235000.00元。四笔借款三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据,共四枚。四枚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四枚借据的借据人处均有被告王翔、被告赵艳红(赵艳宏)的签字及被告宏翔医院的公章。现四笔借款均到期,三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四枚(原件)在卷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符合证据要件亦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原告提供四枚借据的借据人处均有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签字以及被告宏翔医院的公章,应视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且双方对四笔借款的借款期内的利率均有约定,对于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按照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35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宏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琴借款235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翔、赵艳红(赵艳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思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