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才会与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会,杨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708号原告:赵才会,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玉林,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赵才会与被告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下欠本息未还。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玉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1日被告杨玉林向原告赵才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才会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借款人:杨玉林2013.5月1号已付3万,2013.3.1。(二)原告自认,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才会与被告杨玉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玉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已经当庭自认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3万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起诉的超过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利息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可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才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才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玉林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