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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与白小军、白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白小军,白东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305号原告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北区泾诚路。(全国统一信用代码证:916101170653274938)法定代表人王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敏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小军,农民。被告白东兰,农民,系白小军之妻。原告正能公司诉被告白小军、白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祎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敏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小军、白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能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已使用原告生产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折款,被告借3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周转,后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下欠20万元及利息,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但是截止今日被告未遵守承诺向原告还款及清欠利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0元,利息2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2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小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白东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正能公司与被告白小军、白东兰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正能公司(乙方)同意借款300000元给白小军(甲方),并按照年利率12%收取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到2014年12月25日止,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2016年5月29日,原告正能公司与被告白小军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已向原告还款50000元,至2016年5月28日未还本金250000元,未还利息17833元,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3个月还清借款本息,具体还款计划为:5月30日前还款67833元,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原告正能公司与被告白小军对此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正能公司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已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6783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7833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且从2016年6月1日起再未偿还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货币,而是折抵为被告购买原告正能公司饲料的货款,原告正能公司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标的为300000元的饲料,庭审中,原告正能公司称其已向被告分批次交付完所有饲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将钱交付被告,而是由被告直接用所借原告的钱购买原告生产的饲料,其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的饲料。故本案名为借款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以饲料折抵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名盖章,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为支付货款的期限,借款利息应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及利息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正能公司称被告2016年5月19日已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67833元,其中利息17833元,截止2016年5月29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7月30日均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正能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仍下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即欠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2%,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正能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22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小军、白东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白小军承担,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已预交4630元,由白小军于履行判决时直付陕西正能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