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友情与李平田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情,李平,田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890号原告:刘友情,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平,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田志云,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友情与被告李平、田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刘友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田志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友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平归还其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田志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平于2015年7月17日向刘友情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田志云为此提供担保。后刘友情催款无果。李平、田志云均未作答辩。刘友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借条,证明借款、担保事实。李平、田志云均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李平向刘友情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时,田志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后刘友情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友情与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刘友情有权随时要求李平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本院对刘友情诉请李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友情有权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本院确认李平应支付刘友情借款2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田志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刘友情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田志云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平、田志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凌云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