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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范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有限公司,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范邵辉,范韶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215号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街121号。法定代表人:闫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玉带山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邵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邵辉,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系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范韶冬,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系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磨研所)与被告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鑫海公司)、范邵辉、范韶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磨研所委托代理人欧阳光、张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被告范邵辉、范韶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磨研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物余款268000元、违约金暂计算为160800元(依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上述合计暂定为428800元;2.判令被告范邵辉、范韶冬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购买了4套电控柜及液压泵站,货款共计568000元,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之后,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一直拖延不付货物尾款。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268000元,否则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每年30%支付违约金。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郑州子神货运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单,证明买卖合同履行事实;3.2016、2017年度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双方对所欠货物尾款的确认;4.还款计划,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及违约金约定;5.被告范邵辉、范韶冬股东身份证明及出资情况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向原告购买了4套电控柜及液压泵站,货款共计568000元分两次付清,即合同签订后付款50%,货物发货前付50%。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后原告同时发送并交付了全部货物。之后,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未予支付尾款268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268000元,否则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每年3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尾款。经查,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注册资金10000万元,被告范邵辉系该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缴出资1800万元,未履行出资7200万元;被告范韶冬系该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未履行出资800万元。本院认为,张家口鑫海公司与郑州磨研所买卖4套电控柜及液压泵站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郑州磨研所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应当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尾款268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给付货物尾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268000元为计算基数,每满12个月计算一期违约金,违约金为计算基数的30%,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被告范邵辉、范韶冬是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股东,二股东尚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范邵辉应当在未履行出资7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韶冬应当在未履行出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268000元为计算基数,每满12个月计算一期违约金,违约金为计算基数的30%,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当期违约金为160800元)。二、被告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由被告范邵辉、范韶冬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张家口鑫海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锋附录: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