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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阳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630号原告:杨阳,1982年5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巢湖市,被告:黄飞,1984年7月15日出生,男,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原告杨阳诉被告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02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承诺如期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汇款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飞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杨阳所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认证认为,被告黄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原告杨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5年6月26日,被告黄飞向原告杨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阳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逾期以天数计算,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作为罚息,另注明借款用于买房所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汇款5万元和3万元、于6月27日汇款5万元和3万元、于7月5日汇款5万元、于7月6日汇款4万元、于7月7日汇款5万元,合计汇款30万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黄飞向原告杨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黄飞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0万元的责任。对于利息的主张,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借期内(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但日千分之五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阳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人民陪审员  尹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