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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房政宇、吴皓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政宇,吴皓,王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政宇,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吴皓,男,1994年6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专科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少军,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曾因赌博,于2009年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三天。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剑,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政宇、吴皓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政宇、吴皓、王少军及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杨刚(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少军在本市新昌一赌场上因琐事发生矛盾,散场后,杨刚纠集被告人房政宇、吴皓等人欲殴打正在等待中转车的被告人王少军,被告人王少军得知此事后,遂纠集何刚(另案处理)帮忙,双方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吴皓手持长木棍,何刚(另案处理)手持匕首,将被告人吴皓、房政宇和杨刚捅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皓有两处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房政宇有三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杨刚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房政宇、吴皓伙同他人为了不正当目的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少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政宇、吴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政宇、吴皓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王少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三名被告人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张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少军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三、被告人王少军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父母。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杨刚(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少军在本市新昌一赌场上因琐事发生矛盾,散场后,杨刚纠集被告人房政宇、吴皓等人欲殴打正在等待中转车的被告人王少军,被告人王少军得知此事后,遂纠集何刚(另案处理)帮忙,双方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吴皓手持长木棍。何刚(另案处理)手持匕首,将被告人吴皓、房政宇和杨刚捅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皓有两处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房政宇有三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杨刚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少军案发后赔偿房政宇、吴皓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取得房政宇、吴皓的谅解。被告人房政宇、吴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少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少军案发后主动规劝同案犯何刚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房政宇、吴皓、王少军的供述,同案人何刚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鲁某、史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政宇、吴皓、王少军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房政宇、王少军的前科劣迹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政宇、吴皓伙同他人为了不正当目的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少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政宇、吴皓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王少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政宇、吴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政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政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吴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