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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洪永欧、李孔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洪永欧,李孔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933号原告:卢某,男,199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洪永欧,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孔敏,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卢某与被告洪永欧、李孔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洪永欧、李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6年8月3日02时30分,洪永欧驾驶粤Y×××××号车沿阳西城西湖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城西湖路食药监局路段,碰撞到同向前方陈昇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卢某),造成两车损坏和卢某、陈昇海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永欧弃车逃逸。卢某受伤后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腹部闭合伤:肝、脾破裂出血;2、双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形成;3、左锁骨、左侧第4、5、6肋骨骨折;4、脓毒血症;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57073.4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57073.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6839.66元、营养费3000元、治疗必需品228元,残疾赔偿金76465.4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合计188106.46元。李孔敏是粤Y×××××号车的实际车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洪永欧、李孔敏赔偿188106.46元给原告卢某。被告李孔敏辩称,一、粤Y×××××号车由钟志强于2016年2月3日转让给答辩人李孔敏。2016年7月26日,答辩人李孔敏又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洪永欧,上述两次转让均有《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为依据;事故发生时,粤Y×××××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洪永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辆的受让人承担,答辩人既不是粤Y×××××号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永欧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02时30分,洪永欧驾驶粤Y×××××号车沿阳西城西湖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城西湖路食药监局路段,碰撞到同向前方陈昇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卢某),造成两车损坏和卢某、陈昇海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永欧弃车逃逸。2016年10月13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永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昇海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卢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洪永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昇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46.5元。之后,原告又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36.2元。2016年8月4日,原告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腹部闭合伤:肝、脾破裂出血;2、双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形成;3、左锁骨、左侧第4、5、6肋骨骨折;4、脓毒血症;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56435.32元。出院医嘱:1、门诊遵嘱复查、随诊;2、建议全休并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3、注意加强营养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肝、脾破裂出血,行栓塞术后,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侧第2-6肋骨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50元。2016年2月3日,钟志强将粤Y×××××号车转让给被告李孔敏。同年7月26日,被告李孔敏又将粤Y×××××号车转让给被告洪永欧,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被告洪永欧驾驶的粤Y×××××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永欧垫付了10482.7元给原告。原告卢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自2016年2月起在阳西恒诚集成吊顶天花店从事安装工作。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永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昇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62918.02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29天×1人=29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建筑材料工作,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41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212天,误工费为64100元/年÷365天×212天=37230.6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6839.66元,本院应予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1%=2939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5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2650元是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确认;9、治疗必需品: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嘱,原告外购药物并不是必需的,原告主张治疗必需品22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142450.5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项共66818.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5、6、7、8项共75632.54元。被告李孔敏将粤Y×××××号车转让给被告洪永欧,并交付给被告洪永欧使用,被告洪永欧在使用粤Y×××××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粤Y×××××号车的受让人洪永欧承担赔偿原告卢某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孔敏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洪永欧驾驶的粤Y×××××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洪永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洪永欧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632.54元给原告。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2450.56元-10000元-75632.54元=56818.02元。被告洪永欧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赔偿56818.02元×70%=39772.61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洪永欧应赔偿125405.15元给原告卢某。扣减被告洪永欧已垫付的10482.7元后,被告洪永欧还应赔偿125405.15元-10482.7元=114922.4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永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14922.45元给原告卢某;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卢某负担732元,被告洪永欧负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