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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周某某、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周某某,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1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在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座。负责人:梅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涛,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谭某,女,1969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杨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被告:张某,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被告:董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薛某,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彭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袁某某,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周某某、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396920.91元,利息3751.67元及逾期利息28640.7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其后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仍需清偿),违约金59538元;2、判令被告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18000201500222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某收到上述贷款。其余被告根据担保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96920.91元未还,其余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今年年初我与原告公司马经理协商,原告让我先还15万元,我现在暂时还不了这么多,希望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民生银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第18000201500222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比率方式,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来确定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利差或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支付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发生违反借款业务申请书、本合同约定义务以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是,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按期(月、季)付息、一次还本和利随本清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余额×实际天数×日利率。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每一还款日17时之前向乙方支付自上一还款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还款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还款日到期的本金(如有)。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保证人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周某某、谭某、彭某某、袁某某与民生银行徐州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周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编号18000201500228,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2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13日,执行年利率9.52%,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贷款发放后,周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5日,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96920.91元,利息3751.67元及逾期利息(含复利)28640.7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某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利息,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罚息。本案中,截至2016年8月5日,周某某尚欠本金396920.91元、利息3751.67元及逾期利息(含复利)28640.73元,有还款明细及罚息计算明细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周某某又于2017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此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4日应以396920.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8%(9.52%×150%)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386920.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4.28%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罚息)并对未按时偿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支付复利,同时借款合同又约定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周某某逾期还款,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含复利)和59538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应当与损失相平衡��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已经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以及兼具惩罚性质。因此,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违约金59538元,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自愿为周某某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对周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86920.91元、利息3157.67元、截至2016年8月5日逾期利息(含复利)28640.73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以396920.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86920.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二、被告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某、谭某、杨某、张某、董某、薛某、彭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