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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603号原告: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方国际大厦615室。法定代表人:赵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C295。法定代表人:胡银财。原告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95600元;2.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按每日0.1%,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277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双方签订1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成槽机壹台,租赁费用每月168000元,每日5600元,租金按月结算支付,设备退场之前一次性结清,如承租方资金不到位可在次月15日之前再付清余款,逾期支付按余款0.1%每天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约提供设备,设备于2015年10月16日进场,2015年10月18日组装完毕具备使用条件正式使用,使用至2015年12月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付租赁费共计285600元,但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支付190000元,余款一直未再支付。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1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出租方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用设备(名称为成槽机,型号为SG-40A)壹台,租用起止时间以进场签证单为准(机械设备进场并安装调试,开始正式挖槽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设备进场起运时间,承租方提前五天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按承租方的通知要求按时进场);采用月租方式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用(不含进出场费)每月168000元(不含税),每日(24小时)5600元(不含税),第一个月工作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超过一个月以后,整月按月计算,不足整月部分则按天数乘以日租金计算;租金按月结算支付,设备退场之前一次性结清,如承租方资金不到位可在次月15号之前再付清余款,逾期支付按余款1‰每天支付滞纳金;等等。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章,邱永刚在该合同落款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邱永刚为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现场代表。2015年10月16日,邱永刚作为承租单位代表签署1份机械进场确认单,载明编号为SG-40A的成槽机壹台已于2015年10月16日到现场,机械状况良好,符合合同使用要求,机械进场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该确认单备注处手书“情况属实,按开工天计算租金费用,按23号计算”字样。同年12月8日,邱永刚作为承租单位代表签署1份机械退场确认单,载明上述机械已于2015年12月8日完成合同。该确认单备注处手书“开工日期为10.23日至12.8,10月为8天,11月为整月,12月为7天,修机器停2天,余款一口价70000柒万元正”字样。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两处备注均为经双方确认之后进行的备注。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支付的租赁费17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剩余租赁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且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机械进场确认单、机械退场确认单所载内容系经双方确认并由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执,结合上述2份确认单记载情况,编号为SG-40A的成槽机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其中10月为8天,11月为整月,12月为7天,修机器停2天)。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共计252000元(168000元/月+5600元/天×15天)。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对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认的已付租赁费金额予以确认。扣除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4日支付的租赁费17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未付的租赁费为82000元。机械退场确认单备注“余款一口价7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剩余未付的租赁费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尚有租赁费50000元(70000元-20000元)未支付。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5600元,本院对其中的50000元予以支持。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滞纳金应分段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2016年2月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及滞纳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2016年2月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6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厦门易岩通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杭州纽振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