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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光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910号原告:李光,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6-6号5门。法定代表人:代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全义,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光与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旺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姣(主审)、代理审判员赵丽丽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衡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敖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辽AH48**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原告从2016年5月4日开始系该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9月10日结束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7日在四环路72公里处,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被交警浑南大队叫停,向原告下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的车辆《道交法》16条1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7条于15日内到浑南大队处理。被告管理人温某说等检车时一并处理,检车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由于原告驾驶证年检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原告要求温某在2016年9月10日办,不影响驾驶证年检,但温某未能积极办理,原告只能交罚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10日结束工作被告未给付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00元;2、返还原告垫付罚款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衡旺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原告这个人。辽AH48**车辆是挂靠被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温庆彤,他是自带车辆挂靠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温庆同与被告衡旺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运输车辆代管合同》,约定代管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辽AH48**号,车辆所有权、经营权、营运收入和费用归温庆同所有,被告协助温庆同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原告庭审中自诉经温庆同聘用,从2016年5月4日开始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00元,2017年2月22日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光的全部仲裁请求;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该委申请,请求支付垫付的罚款500元,2017年3月8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均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运输车辆代管合同》来看,温庆同是辽AH48**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故被告与温庆同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是由温庆同聘用的,接受温庆同的管理,也是与温庆同约定的关于工资的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分配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凯审 判 员 程姣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子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