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健,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顺洋纺织厂职工,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江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健于2017年3月12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冯家宕住处出发行驶至在海虞镇香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虞镇人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人民路上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戴静芳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健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0495.20元,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290.5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江健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冯家宕住处出发行驶至在海虞镇香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虞镇人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人民路上由北往南行驶的戴静芳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江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0495.20元,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290.55元。案发后,被告人江健已赔偿了戴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健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健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健对事故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