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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建军、张从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军,张从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堂,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赵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张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对算账条不知情,该算账条中的签名不是其书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从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从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07年前后,原告张从堂等人在辽宁省锦州市为被告赵建军经营的养猪场捡拾猪食,原告张从堂及其他案外人将捡拾的猪食卖给作为养殖户的赵建军,由赵建军按照每斤猪食0.1元的价格向张从堂等人付款。本案原告张从堂为被告赵建军捡拾的猪食,被告赵建军于2007年3月9日对该笔猪食的总质量算账合计,并签名,该算账内容为:“合计100050斤赵建军07年3月9日”。此后原告张从堂向被告赵建军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张从堂以被告赵建军拒不支付该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建军买入原告张从堂捡拾的猪食后,并为原告张从堂合计出原告交付猪食的账目总计,并由被告赵建军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建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应付的款项。对于被告辩称,算账条上的“赵建军”不是本人书写,由于被告拒绝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可推定原告请求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交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张从堂在交付标的物后可随时要求被告赵建军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被告赵建军辩称的原告一直未向其索要款项的理由,因被告方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及其家人十几年都不在家,这能够和证人证明的原告张从堂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及原告陈述的被告躲避不支付欠款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从堂欠款10005元。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赵建军提供村委证明一份,并申请韩敏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每年春节均回家过年,张从堂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一审中赵建军称其十几年都不在家,二审中称其每年均在家过年,陈述前后不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军与被上诉人张从堂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及张从堂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赵建军买入张从堂捡拾的猪食后,为张从堂合计出交付猪食的账目总计,该账目总计单有赵建军签字确认,赵建军虽然否认账目总计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但一审庭审时赵建军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赵建军一审委托有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委托代理人,其应当知道拒绝对签名进行鉴定所应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张从堂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赵建军称其十几年都不在家,二审中其提供证明及申请证人证明其每年均回家过年,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张从堂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赵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贞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