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彭正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彭正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沈加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俊,该支行员工。被告彭正途,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简称农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彭正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建湖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彭正途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19,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13871.26元,利息3181.79元,滞纳金862.28元,合计透支17915.3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3871.26元、透支利息3181.7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7日),滞纳金862.28元,合计17915.33元,及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彭正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彭正余向原告农行建湖县支行的下属单位城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卡号为62×××19。同年,被告与农行建湖支行城东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合约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均作了约定。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13871.26元,利息3181.79元,滞纳金862.28元,合计透支17915.33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马从清个人账户明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建湖县支行与被告彭正途之间成立的金穗贷记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彭正透支本金13871.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清偿。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金惠贷记卡透支本金13871.26元,利息3181.79元、滞纳金862.28元,合计人民币17915.33元,并承担透支本金13871.26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彭正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夏 云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