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强与被告朱方针、邱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强,朱方针,邱锦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048号原告刘海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陈薇、陈伟翔,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方针,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战州村下溪坪。被告邱锦鑫,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广场路*号。原告刘海强与被告朱方针、邱锦鑫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薇、陈伟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方针、邱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强诉称,朱方针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加收30%的违约金。邱锦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息36%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朱方针、邱锦鑫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朱方针向刘海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海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如逾期则按借款本金基数加罚30%违约金。邱锦鑫在借条尾部书写:“担保人:邱锦鑫”的字样,但未明确担保的具体内容。同日,刘海强通过案外人刘琴、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朱方针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朱方针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刘海强遂多次向朱方针、邱锦鑫主张权利。2016年7月19日,朱方针再度向刘海强出具《借条》一张,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明确并承诺于2016年9月归还。因朱方针、邱锦鑫未能归还欠款,刘海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方针、邱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朱方针收到刘海强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应按借条的约定归还本息及罚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过高,故本院将其降低至按照年息24%计算。邱锦鑫未明确担保的类型及性质,应按连带责任担保予以认定,故邱锦鑫应对刘海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方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海强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刘海强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邱锦鑫对本判决第一款所确定的朱方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刘海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5元,由朱方针、邱锦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