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庄某与黄玉珍、吴智文、郭锦龙、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170号原告: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吴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黄某祥。原告庄某诉被告黄某、吴某、郭某、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499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3月9日、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3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当日,将借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黄某或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完成了借款义务,且被告黄某也签字确认��到上述的全部借款。被告黄某收到借款后每月如期支付利息,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无力偿还本金,也开始拖欠利息。被告吴某、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郭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承诺对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号”以及“借字第02号”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编号为“借字第2号”以及“借字第02号”的借款合同共计壹仟伍佰万元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吴某、郭某、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银行转账流水单(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两份)、担保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庄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号),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3月9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按逾期借款本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每日计收1.5‰违约金;收款账户为借款人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账��5,开户行为深圳市龙岗鼎业村镇银行;黄某代表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吴某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龙岗区。2014年11月10日,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庄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3月10日止;担保人为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为吴某的账号6,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某支行。其他条款及情况与上述Z号借款合同一致。原告庄某分别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通过某银行深圳某支行的个人账户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500万元、940万元,合计1440万元。被告黄某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天出具了借款借据各一份,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期限、收款账户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按期如数还款付息,否则愿意支付约定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借款借据由黄某签字并加盖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黄某在两份借款借据的下方均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出借人庄某转账支付合计1440万元,现金支付60万元,以上合计1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黄某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款项1500万元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及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郭某向原告庄某就上述借款合同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各一份,对涉案合同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费用具体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公告费三项。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因借款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深圳市,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单、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担保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庄某与被告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与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黄某作为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名,但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人为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且黄某在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而非黄某。原告庄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按日计收1.5‰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发票佐证,且原告所请求的金额未违反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郭某、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均在担保期限内,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有被告吴某签字,吴某应与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一起承担担保责任。因吴某系某达电子(���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吴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签名系作为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据此要求吴某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黄某、郭某、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300元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用(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凭证主张此款项),均由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黄某、郭某、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庄某、中某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黄某、郭某、某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黔西县学某泉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琪玮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詹惠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算是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