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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执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海峰、杨海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海峰,杨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5执925号申请执行人:宋海峰,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申请人:杨海洋,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的宋海峰申请执行杨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海洋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海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海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立华审判员  王新峰审判员  刘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