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希龙、周开敏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希龙,周开敏,王吉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希龙,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开敏,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李希龙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坡(曾用名王吉强),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城县滕庄镇恒通消声空调加工处业主,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希龙、周开敏因与被申请人王吉坡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鲁14民申6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希龙、周开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杰,被申请人王吉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龙、周开敏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吉坡的起诉,被申请人王吉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主体错误,李希龙不是适格被告。当事人双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时,王吉坡就知道涉案工程是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的名义承揽的。2、原审认定的付款事实错误。原审采信了王吉坡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该部分清单虽然有王金峰、阮忠军、周开杰签名,但该签字是王吉坡采取欺骗、贿赂手段获取的,并且上述三人没有经过授权,应当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李希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吉坡加工的风管有的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及质量要求,加工的新风机组有的没有按照亚太公司提供的规范和技术要求加工制作,没有预热和热回收,王吉坡加工产品的价格比武城县滕庄、鲁权屯市场正常加工价格高出很多。3、原审关于合同履行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一方面认定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又认为李希龙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期间,李希龙提交了18份证据用于证明王吉坡因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多次要求整改、重做、返工,最终合同被提前解除,清退出场的过程。4、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原审所做的司法鉴定,鉴定的过程和内容均存在伪造的痕迹。鉴定的对象应当是涉案的工程、设备和材料,而本案鉴定对象只是王吉坡单方制作并且经过原审整理后的文字清单,不涉及任何现场和实物,并且清单上的签名是王吉坡骗取的。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了中止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法律规定。王吉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一、二审经过多次开庭对双方的证据进行甄别和认证,并且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多次进行举证、质证,并通知双方进行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对价格评估报告的质证,李希龙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异议。李希龙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是不成立的,一审期间李希龙提出亚太公司已经起诉了其他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其主张的另一诉讼与本案系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内容,其理由不能成立。王吉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李希龙支付工程款1942485.3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吉坡是从事通风管道等产品加工的业主,长期从事各项加工业务。李希龙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施工合同中的部分通风风管加工、安装等业务交由王吉坡完成。李希龙以亚太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由李希龙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亚太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李希龙因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加工、采购等协议,由其自行承担。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吉坡多次为李希龙加工制作镀锌板风管、风口、新风机组等产品。分别用于李希龙承揽的:内蒙古鄂尔多斯易兴国际商贸城工程、驰恒商务大厦通风管道工程、罕台庙镇工地、联丰工地、兴蒙工地、鄂尔多斯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地、伊旗亿城国际工地、锡林浩特工地等。根据王吉坡举证及李希龙质证顺序,王吉坡共为李希龙加工制作的产品认定如下:一、关于内蒙古鄂尔多斯易兴国际商贸城工程,王吉坡、李希龙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加工及安装合同书各一份,由王吉坡为李希龙承揽的鄂尔多斯易兴国际商贸城1号楼工程的镀锌板风管进行加工并安装。该加工合同约定,王吉坡以李希龙提供的加工图纸为准进行加工并结算,同时约定,工程用材料为三个规格型号,即0.75厚的每平米51元、1.0厚的每平米62元、1.2厚的每平米71元,无预付款,货到工地付30%,加工完成货到工地一次性付清(按实际加工量结算)。该安装合同约定,由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的上述镀锌板风管进行安装,安装费每平米25元,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人及附材进场后付3万元,以后按进度付款,每安完一个系统(或一个区)付80%的进度款,验收合格付1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加工合同签订后,王吉坡经加工实际运到工地的镀锌板风管共计面积27161.52平方米,其中0.75厚的2066.96平方米按每平米51元计算价值为105414.96元;1.0厚的10072.02平方米按每平米62元计算价值为624465.24元;1.2厚的15022.54平方米按每平米71元计算价值为1066600.34元,共计款1796480.54元。按照双方所定安装合同,上述镀锌板风管已安装26653.15平方米,由于图纸变动尚有508.37平方米没有安装。已安装的26653.15平方米按每平米25元计算,安装费为666328.75元。二、关于驰恒商务大厦工程,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的0.75厚937.16平方米按937平方米计算,按每平米51元计算价值为47787元;1.0厚4489.57平方米按每平米62元计算价值为278353.34元。共计款326140.34元。三、关于罕台庙镇风管加工业务,由李希龙进板,王吉坡仅负责加工收取加工费的9692平方米;王吉坡包工包料并进行加工的6136平方米。加工费王吉坡诉请价及评估价均为10元每平米,加工费为96920元;包工包料加工的产品价值,王吉坡诉请价为每平米52元,评估价为每平米55元,按每平米52元计算价值为319072元。上述二项共计款415992元。四、2011年度原告王吉坡为被告李希龙加工的其它空调风管等产品。1、联丰工地3-12层,原告为被告加工240×240方形散流器360个、800×600的排烟阀20个、600×600正压送风阀20个、自重百叶风口10个、兴蒙工地用双层百叶风口800×320的292个,按照原告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价值,共计35430元。2、鄂尔多斯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地,原告为被告加工新风机组23台、按照原告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价值为209400元。3、伊旗亿城国际,原告为被告加工组合式空调机组14台,按照原告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价值共计207200元。4、车管所5号楼工地,原告为被告加工直管、弯头共计225.53平方米,按照原告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价值计款13982元。5、驰恒大厦工地,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新风机组3台、普通机组13台(规格型号详见原告举证四)共计16台,按照原告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价值为102200元。上述1-5项合计款为568212元,王吉坡主张按55万元结算。6、王吉坡为李希龙发橡塑板380包、胶水30桶,按照原告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价值为46700元。7、兴蒙工地,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双层百叶风口352个价值为15980元;三防布3捆价值1950元;吊顶式空调机组KD(X)-5型2台每台3400元、KD(X)-4型3台每台2800元。共计33130元,上述产品价格均按照原告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价值。8、蒙新花园工地,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双层百叶风口650×100型58个、600×125型144个、850×125型32个;可开格450×450型296个。上述产品价格均按照王吉坡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共计款18992元。9、粮食市场工地,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吊顶式空调机组KD(X)-8型1台、联丰工地用正压送风口600×600的4个、自垂百叶风口600×600的4个、外转子风机KDW450M一台、车管所用表冷器一台、电加热一台,上述产品价格均按照王吉坡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价值为14728元。10、王吉坡为李希龙易兴工地开洞下槽钢用工共计28个,按照王吉坡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计6000元。11、王吉坡为李希龙易兴商城用工24个,按照王吉坡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为4800元。五、2012年度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的空调风管等产品。1、鄂尔多斯羊绒针织厂工地用镀铝板774个,按照王吉坡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计款15480元。2、伊旗机房用双层百叶风口590×590型45个、1190×590型4个、防火阀14个、调节阀14个;鄂尔多斯易兴商城1号楼空调机组11台(有周开杰出具的已安装说明及签字的发货单证实),按照王吉坡诉请约定价与鉴定价中的低价计算计款175218元。六、锡林浩特工地,多叶排烟口29个、远控十台、表冷器7台、防雨百叶风口7个,按照王吉坡诉请约定价计算计款31198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周开杰认可已加工尚未发货。对上述所列王吉坡向李希龙履行的产品均有李希龙雇佣人员签字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李希龙的工作人员仅对收取的相关产品起到证实作用,对相关价格并不知情,因此诉讼中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列产品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上述产品价格的认定标准均是按照王吉坡诉请的约定价格高于鉴定价格的以鉴定价格为依据,低于鉴定价格的以王吉坡诉请的约定价格为依据进行的计算。对王吉坡主张的其他产品及运费等由于没有李希龙的明确认可依法不予确认。综上王吉坡在2011年至2012年度共为李希龙加工制作产品、安装费等共计4069989.63元(不含尚未发货的31198元)。关于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产品的货款支付情况,李希龙负有举证责任,李希龙虽主张已向王吉坡支付货款30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明细及王吉坡收取货款的证据,其辩称不予确认,王吉坡诉称李希龙已向其支付货款2197000元,其中为李希龙办事花费2621元,但未提供该花费的证据。诉讼中,李希龙虽主张王吉坡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明。李希龙提出亚太公司已向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由于二案所涉主体及内容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辩称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希龙、周开敏所欠原告王吉坡款项1739723.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吉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30800元,由原告王吉坡承担3300元、由被告李希龙承担27500元。上诉人李希龙、周开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吉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吉坡是从事通风管道等产品加工的业主,长期从事各项加工业务。李希龙以亚太公司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恒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施工合同中的部分通风风管加工、安装等工作交由王吉坡完成。李希龙与王吉坡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安装合同及要货的传真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吉坡为李希龙多次加工制作镀锌板风管、风口、新风机组等产品。分别用于李希龙承揽的:内蒙古鄂尔多斯易兴国际商贸城工程、驰恒商务大厦通风管道工程、罕台庙镇工地、联丰工地、兴蒙工地、鄂尔多斯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地、伊旗亿城国际工地、锡林浩特工地等。李希龙对以上工程属于李希龙负责的业务没有异议,李希龙对王金峰、阮忠军、周开杰、马培和、李晓亮是其工作人员也无异议。关于李希龙是否欠王吉坡加工费、安装费及其他产品货款的问题,王吉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希龙与王吉坡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安装合同、要货的传真件以及李希龙的工作人员周开杰、王金峰、阮忠军、李晓亮、马培和在用货单上签字为证。并根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产品价格计算,证实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制作、安装及购买产品的总价款为4069989.63元,按合同约定应扣除20%安装费133265.75,应付价款3936723.88元;李希龙虽主张已向王吉坡支付货款305万元,但未能提供支付305万元货款的证据。王吉坡认可李希龙已支付2197000元,尚欠款1739723.88元。李希龙虽不认可周开杰、王金峰、阮忠军、李晓亮、马培和的签字行为经其授权,但王吉坡还提供了王吉坡与李希龙的录音资料,在录音中,李希龙认可欠王吉坡大约390万元,李希龙讲“我甭对了,你就跟阮忠军、周开杰对”。因周开杰是李希龙雇佣的项目经理、专业施工员,王金峰也是上诉人雇佣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不在现场时由王金峰代理上诉人的职责)、专业施工员,阮忠军、李晓亮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开杰、王金峰、阮忠军、李晓亮、马培和是受李希龙的雇佣,在李希龙承揽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周开杰等人在王吉坡供货(产品)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此,以上欠款应由李希龙承担还款责任。对李希龙诉称我没有授权,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我没有约束力以及李希龙与王吉坡对账应等待亚太公司与易兴公司的诉讼有结果后再对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太公司是否应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李希龙认为王吉坡起诉李希龙主体错误,应列亚太公司为被告。根据亚太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本案是由李希龙与王吉坡个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安装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李希龙,而不是亚太公司。为此,李希龙主张应列亚太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多笔产品加工业务,加工行为地均在武城县,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此,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因王吉坡提供给李希龙的产品有部分产品没有写明价格,根据王吉坡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的,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通知李希龙、周开敏于2015年2月5日上午携带与该案鉴定有关材料来我院选择鉴定机构,而李希龙表示不同意鉴定,这个案子对李希龙、周开敏没有关系,去找亚太公司。李希龙不配合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评估机构依据价格评估基准日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平均价格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为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李希龙申请对价格评估报告的虚假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李希龙没有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中存在上述规定问题的具体证据。为此,李希龙要求对价格评估报告的虚假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李希龙认为本案纠纷和亚太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是同一合同,同一主体,同一标的,亚太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没有结果,要求中止该案的审理。因王吉坡是与李希龙个人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安装合同,王吉坡与亚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亚太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主体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亚太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李希龙请求中止该案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上诉人李希龙、周开敏承担。本院再审期间,李希龙提交29份收到条、转账凭证及借条,用以证明李希龙向王吉坡实际支付了3070299.8元。王吉坡质证称,对李希龙提交的证据1、2,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4.73万元,时间均为2011年2月1日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张收条不属于本案工程款,本案的两个合同是2011年6月份签订的,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对证据3、4、5的两份收到条及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1年8月1日王吉强书写的20万元收到条与证据5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系同一笔款项;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2011年7月21日王吉坡收到的铁皮风管加工费15万元与同一时间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据11)系同一笔款项。对证据12-1五金标准件收款凭证,王吉坡有异议,该凭证与后面粘贴的销货清单应属于同一笔购买行为,该宗货物王吉坡没有收到。如果李希龙主张属实的话,按照合同的约定,所需安装的付款也应由李希龙承担,这个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属于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对证据13、14,2012年1月18日王吉坡10万元的收条及同日收到5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对证据15、16,2012年9月3日收到空调机组加工款10万元及2012年1月21日收到25万元现金没有异议;对证据17、18,2012年9月29日5万元收条及同日工商银行金额为49999.99元个人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证据系同一笔款项;对证据19、20,2013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7日中国银行金额分别为6万元、3万元的转账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工程款,是2013年羊绒集团罕台庙工地工程款,该工地的工程款在本案中王吉坡未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已付款计算;对证据21,即中国银行5万元转卡凭条没有异议;对证据22,即2013年8月7日37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3700元属于运费,不应由王吉坡承担,在本案中也未涉及,王吉坡也未主张;对证据23、24,中国银行2013年9月19日客户回单存款25000元和2013年8月26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存款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9、20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5、26,即2013年2月8日王吉坡收到现金15万元和2011年9月19日借现金5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27,即谢昌岭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收到活动房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应由王吉坡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李希龙承担工人的住宿问题;对证据28、29,即2011年9月8日和同年9月26日谢昌岭出具的5000和2000的借条无异议。本案一审期间,王吉坡提交4张录音光盘,包括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0日王吉坡与李希龙电话通话录音,2013年2月19日王吉坡与周开敏的电话录音,2014年1月21日王吉坡及其父亲、妻子在李希龙家中与李希龙、周开敏谈话录音,四张录音光盘用于证明王吉坡与李希龙的工作人员王金峰、阮忠军、周开杰等人对账并且由王金峰、阮忠军、周开杰等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是经过李希龙同意并授权,也能证明李希龙认可欠王吉坡加工款,王吉坡加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一审期间对2014年1月20日、2013年2月19日录音进行了播放。本院再审期间要求王吉坡提交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1日录音原始载体并进行了播放。2014年1月10日王吉坡与李希龙的通话录音中,李希龙称内蒙古的工程不好要账,工程款抵顶了楼房、车和酒,可以给王吉坡楼房、车。2014年1月20日电话录音中,李希龙认可王吉坡的工程款一百多万,周开杰他们赶回来再一块对对帐,李希龙想给王吉坡楼房、车和部分钱,如清不了账再给王吉坡出具欠条。在王吉坡等人到李希龙家与李希龙、周开敏的谈话录音中,李希龙要王吉坡与阮忠军、周开杰、王金峰等人对账。李希龙对四张录音光盘质证称,录音光盘中的话是李希龙说的,但部分内容经过了剪辑,王吉坡是断章取义理解谈话内容,要求法院到中国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调取证据,并要求王吉坡电话录音的主叫、被叫、时长及电信部门的原始清单。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吉坡为证明就涉案工程与李希龙工作人员周开杰、阮忠军、王金峰等人对账是经李希龙的同意并授权,向法庭提交四份录音光盘,李希龙质证称录音光盘经过了剪辑,本院将王吉坡原始录音载体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同时播放,经核实录音光盘内容与录音原始载体内容一致,本院对王吉坡提交的四份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周开杰、阮忠军、王金峰等人与王吉坡就涉案工程对账并在相关用货单上签字是经过李希龙的同意和授权,原审法院依据周开杰、阮忠军、王金峰等人签字的用货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工程及用货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取王吉坡诉请约定价与评估价中的低者认定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制作、安装及购买的产品总价款为4069989.63元并无不当,李希龙关于原审认定产品、工程价款程序不合法,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李希龙提交17份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17份通知,用于证明王吉坡生产、安装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李希龙提交的上述函件均是工程发包方或工程监理单位向德州亚太公司发送的函件,并不能证明王吉坡加工、安装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对李希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期间,李希龙提交29张收款条、转账凭证或借条,共计3070299.8元。王吉坡质证对2011年9月4日20万元收条、2011年8月17日8万元无折现金存款、2011年10月10日8万元银行转账、2011年10月25日15万元收条、2011年11月28日6万元银行转账、2011年8月21日1万元银行存款、2012年1月18日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收条、2012年9月3日10万元收条、2012年1月21日25万元收条、2013年3月8日5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2月8日15万元收条、2011年9月19日5000元借条、2011年9月8日5000元借条和2011年9月26日2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742000元。对王吉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王吉坡主张证据1、2,2011年2月1日30万元和47300元收条是双方之前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李希龙主张2011年2月1日收条是本案合同的预付款。因为双方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明确约定无预付款,同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人及辅材进场后付3万元,以后按进度付款,双方又均认可之前就有业务,所以,王吉坡主张该两张收条计347300元是李希龙支付本案合同之前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李希龙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吉坡主张证据19、20、23、24,即2013年5月15日、5月27日、8月26日、9月19日四张银行业务回单,金额共计16.5万元,是2013年羊绒集团罕台庙工地的后期工程付款与本案无关。李希龙主张该四笔付款是本案还款。因本案中王吉坡主张了羊绒集团罕台庙工地欠款,所以,该四笔款项应为李希龙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如王吉坡在羊绒集团罕台庙工地还有后续未结算工程款,王吉坡可另行诉讼。对李希龙提交的2011年7月4日螺丝收款凭证和销货清单记载的7242.5元,王吉坡主张没有收到证据记载的螺丝,因该组证据没有王吉坡签字,王吉坡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应确认。对李希龙提交的证据3、4,即2011年8月1日王吉坡20万元收条和同日20万元银行转账凭条;证据9、11,即2011年7月21日王吉坡15万元收条和同日15万元银行转账凭条;证据17、18,即2012年9月29日王吉坡5万元收条和同日49999.99元银行转账凭证。王吉坡主张上述同一日数额相同的收条和银行转账是同一笔款项,即上述六份证据实为李希龙三次付款。上述六份证据均为王吉坡出具三次收条的当日发生数额相同的银行转账,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双方某一时间段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李希龙主张六份证据是六次付款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希龙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李希龙三次共计40万元的付款。对证据22,即2013年8月27日户名为王吉坡3700元,注明“运费”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王吉坡主张运费应由李希龙承担,依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和安装合同约定,运费应由王吉坡承担,该3700元应认定为李希龙支付的工程欠款。对证据27,即谢昌岭收到活动房现金5000元,王吉坡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和安装合同约定,李希龙应承担工人住宿,活动板房费用应由李希龙承担,李希龙主张该5000元是因谢昌岭妻子来工地另行安排的活动房,但李希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希龙应提供王吉坡施工人员的住处,所以,该证据显示的5000元不能算作李希龙给付的工程欠款。综上,李希龙已经支付王吉坡加工及安装工程款包括王吉坡无异议的1742000元和有异议的568700元,共计23107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希龙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王吉坡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一、二审没有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程序是否错误。4、原一、二审根据王金峰、阮忠军、周开杰签字的相关单据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并据此作出李希龙给付王吉坡加工款项及判决的数额是否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王吉坡是与李希龙签订的加工定作和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明确写明合同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为李希龙与王吉坡,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加工产品的交付和安装,还是部分加工款的给付均是在王吉坡和李希龙之间或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所以,李希龙关于应由亚太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王吉坡与李希龙之间的加工定作及安装合同关系,李希龙所称的另一案是指亚太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两个纠纷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案件标的均不一致,两者无必然联系,本案无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李希龙关于本案需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李希龙一审提交的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均是工程发包方或工程监理单位向德州亚太公司发送的函件,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吉坡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王吉坡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王吉坡与李希龙谈话过程中,李希龙明确表示王吉坡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李希龙关于王吉坡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王吉坡一审提交了四份录音证据用于证明王吉坡与李希龙的工作人员周开杰、王金峰、阮忠军、李晓亮对账经过了李希龙的授权,尽管四份录音证据在一审期间没有经过李希龙质证,但再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该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李希龙要求王吉坡和其工作人员周开杰、王金峰、阮忠军、李晓亮等人对账,原一审根据周开杰、王金峰、阮忠军、李晓亮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认定王吉坡为李希龙加工制作及安装产品共计4069989.63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李希龙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扣除20%的安装费133265.75元,涉案工程应付价款为3936723.88元。原审期间,李希龙未提交其支付加工、安装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根据王吉坡自认已收到李希龙2197000元加工款的陈述,作出的原审判决。再审期间,李希龙提交29张收款条、转账凭证及借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李希龙向王吉坡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310700元。李希龙、周开敏应向王吉坡支付剩余欠款1626023.88元(3936723.88-2310700)。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希龙、周开敏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李希龙、周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吉坡1626023.88元工程欠款。三、驳回王吉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30800元,由王吉坡负担3500元,由李希龙负担2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李希龙、周开敏负担21000元,由王吉坡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卫国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