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36号被告人邹石延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石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石延(别名:巧妹子),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石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石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石延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万香酒店附近的一个娱乐室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卖给了吸毒人员张胜辉。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邹石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邹石延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邹石延的户籍身份信息登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薛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邹石延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石延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石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邹石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石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邹石延的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