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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执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焱、曹军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焱,曹军乐,刘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1513号申请执行人郝焱,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曹军乐,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任丘市。被执行人刘大荣,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任丘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河执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郝焱赔偿款237404元;2、支付迟延履行金;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137元、申请执行费3527。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曹军乐、刘大荣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曹军乐、刘大荣,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曹军乐存款50000元、刘大荣存款71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1243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