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松华、张青松、胡显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显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青松,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松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零陵区某某一个工地上的工友,三被告人及张某某系木工班工人,被害人系钢筋班工人;2017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及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酒后在被告人胡显军的宿舍内打牌,被害人输钱后离开,再次返回宿舍时被告人胡显军等人拒绝开门,被害人遂用脚踢开门并谩骂,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显军欲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出宿舍外,在二人推搡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张青松撞倒在地,并压在了被告人张青松身上,二人站起来后,被害人王某某钢筋班的工友冲过来打了被告人张青松一拳并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将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6、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元,被害人王某某向零陵公安分局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唐松华、张青松、胡显军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和解协议、不追究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等人刑事责任的申请等书证;证人武某某、唐某某、武某1、罗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松华、张青松、胡显军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询问被告人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二处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显军、张青松、唐松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青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松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广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