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572号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2期十层。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负责人:朱自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法定代表人: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根,男,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招网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招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朱自根暨中电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招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5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签订《服务器托管合同》,原告将其服务器设备交由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放置管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108000元。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将原告的服务器放置在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处。2016年12月19日,中电华通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来函,告知原告因其电路故障导致原告的服务器断电35分钟,原告询问得知恢复供电后服务器已不能正常工作。2016年12月20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服务器磁盘阵列中,1号2号3号磁盘亮起黄色故障灯,整个磁盘阵列已无法启动。原告将服务器磁盘阵列卸下,送往北京技佳瑞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测和恢复数据。经检测发现,该磁盘阵列由于多块硬盘同时离线,信息丢失而无法运行,其中1号硬盘与3号硬盘由于产生坏道而离线,2号因意外断电致使电路板故障无法运行而离线,由于被告电路故障导致原告服务器磁盘阵列中三块硬盘损坏。原告因检测、恢复数据向北京技佳瑞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因购买临时存放数据的移动硬盘花费960元,因更换损坏的硬盘花费18000元,因派员赶赴背景处理上述事宜产生差旅费、住宿费共计1699元,以上损失共计30659元。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中电华通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纠纷起因为意外停电,属于意外事件,并非两被告故意所为,两被告对事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为1、2、3号硬盘损害,根据原告自述内容,仅2号硬盘的损坏原因与意外断电有关,且北京技佳瑞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对2号硬盘损坏原因列举了3项,意外断电仅为其中之一。故原告主张的硬盘损坏结果与意外断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在出现意外事故后,及时通知原告,并配合原告处理故障,已充分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检测、恢复数据的费用1万元,并非由于两被告的过错所致,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购买移动硬盘的费用960元,与事件无关,两被告不应承担。更换硬盘的费用18000元系6块硬盘的费用,与停电有关的仅2号硬盘,其余部分与事件无关,两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华招网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服务器托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其网络设备放置于乙方机房并利用乙方资源开展基于网络的各项合法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服务器及其附属设备,放置到乙方通信机房内,以开展Internet应用与服务;甲方负责其自身服务器的硬件配置和软件安装、升级、管理和故障的排除,并应具有相关软件合法使用权;甲方授权乙方对服务器进行日常监管维护工作和设备的安全管理,以保证甲方服务器设备的正常运行;甲方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若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1‰的滞纳金;乙方保证甲方的服务器设备可持续获得电力供应及完善的机房运行环境;因乙方原因,使甲方的服务器与网络连通中断,乙方将维护甲方的正当权益,在与网络资源供应商及链路各节点交涉的基础上,乙方承诺给予甲方免费延长相应使用时间,具体事宜以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为准;甲方认同电力供应中断是因以下原因造成时,乙方不负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甲方网络设备电力供应中断,乙方数据中心所在电力供应单位的严重事故引发的长时间供电中断,等等。《服务器托管合同》含《服务器托管商务条款》,记载:合同有效期为半年,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合同费用共计108000元,华招网公司应在本商务条款签订生效后的每半年的第一个月5个工作日内将108000元支付给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招网公司的服务器放置在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房(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内进行托管。2016年12月19日,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向华招网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首先对我司数据中心于12月19日机房突然断电导致您托管的服务器宕机表示深深的歉意,给您带来的麻烦我们将尽最大的努力弥补,现将断电原委报告如下:12月19日我司工作机房接到朝阳供电局停电检修通知,通知高压第一线路要做检修,时间12月19日早9点开始,检修完毕即恢复供电;供电站检修完毕送电后,我司倒闸过程中发生供电频率峰值波动过大造成UPS系统故障掉闸,我司设备设施维护工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原因调查,发现因为供电侧问题后,测量电压平稳后第一时间重新合闸恢复供电,期间用户断电时间为35分钟,供电恢复后核心网络设备数据加载陆续恢复正常服务。2016年12月19日,华招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王润六前往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机房查看服务器,发现服务器磁盘阵列中1号、2号、3号硬盘亮黄灯显示故障,磁盘阵列无法运行,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同日,华招网公司将磁盘阵列卸下后送往北京技佳瑞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技佳公司)进行磁盘整列恢复,技佳公司对磁盘整列进行了数据恢复,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单》,记载:介质为机械硬盘,磁盘数量6个,故障类型为RAID/服务器/磁盘整列数据恢复,故障现象为多块硬盘亮灯报警,陈列无法运行;故障诊断及解决方案:经检测,该整列由于多块硬盘同时离线、Raid信息丢失而无法运行,其中:(1)“1号”硬盘在较早时间由于坏道离线,“6号”热备硬盘及时将其同步替换,陈列仍正常运行,(2)“3号”硬盘同样由于坏道问题而离线,(3)“2号”硬盘由于(1.意外断电;2.电源工作不稳定;3。自身质量)等原因致使电路板故障,2号硬盘无法运行而离线,至此,两块硬盘同时离线造成Raid信息丢失、陈列无法运行、数据丢失,经技佳数据恢复中心对1号、3号硬盘进行克隆,同时修复2号硬盘电路板,然后通过Raid虚拟重组,恢复客户全部数据;意见建议:定期检查服务器/磁盘阵列运行状态,及时发现故障硬盘并替换,防止多块硬盘离线而致数据丢失。技佳公司向华招网公司收取数据恢复服务费1万元,并开具了发票。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华招网公司在北京瑞龙时代商贸中心购买2个移动硬盘花费960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王润六前往北京产生住宿费654元、交通费1047元。此外,华招网公司对磁盘整列中六块硬盘全部进行了更换,每块硬盘3000元,共计花费18000元。还查明,华招网公司与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根据华招网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刘赟担任华招网公司与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华招网公司支付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2017年2月17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向华招网公司开具5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服务器托管合同、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来函、视频资料、照片、技佳数据恢复服务与保密合同、工作单、检测报告单、数据恢复服务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招网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服务器托管期间,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应保证原告的服务器可持续获得电力供应,而被告电华通江苏分公司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服务器发生断电事故,应认定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断电事故系意外事故,根据其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可以看出此时并非因供电部门严重事故引发的长时间供电中断所导致,而是由于被告在供电部门恢复送电后进行倒闸的过程中,发生供电频率峰值波动过大导致掉闸,进而导致断电35分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其责任的范畴,故对两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应对因断电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其仅有权对因断电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与断电事故无关联的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主张。首先,关于更换6块硬盘所产生的费用18000元,根据《服务器托管合同》的约定,服务器的硬件配置的管理和故障排除的义务在原告,即原告应当定期检查服务器与磁盘整列运行状态,及时发现故障硬盘并替换。结合技佳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断电事故发生后,6块硬盘中仅3块硬盘出现故障,原告对未出现故障的3块硬盘进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出现故障的3块硬盘中,1号硬盘在断电之前即产生坏道而离线,被6号硬盘同步替代仍正常运行,即1号硬盘出现的故障与断电事故无关,对1号硬盘进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号硬盘系电路板出现故障,故障的原因列举了三种,本案包含了前两种,即意外断电与电源工作不稳定,因断电之前服务器磁盘整列是正常运行的,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号硬盘系因第三种原因即自身质量问题产生故障的情形下,倾向于认定2号硬盘出现的故障与断电事故具有关联。但对于2号硬盘出现的电路板故障,技佳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对此进行了修复,故原告因2号硬盘电路板故障所产生的损失实际包含在了数据恢复服务费中。而原告对2号硬盘进行更换的行为,属于其对服务器的管理与更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号硬盘经检测系因坏道问题而离线,但是硬盘坏道是在断电之前还是在断电之后,《检测报告单》并未作出认定,同样,由于断电之前服务器磁盘整列是正常运行的,在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3号硬盘在断电之前即已坏道的情形下,应认定坏道与断电事故具有关联,更换该块硬盘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因检测服务器磁盘整列所产生的数据恢复服务费1万元、购买移动硬盘的费用960元、住宿费654元及交通费1047元,与断电事故具有直接关联,这些费用应由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承担。其中住宿费与交通费共计1701元,原告主张1699元,未超出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9元。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对被告中电华通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5659元;二、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