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海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美姑县典补乡。因涉嫌��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海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WFJ8**灰色五菱荣光微型车,从美姑县往西昌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昭觉县境内307省道515KM处时,跟随在被害人的日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面,被告人海来某某在超三轮车时,三轮车没有打转弯灯突然左转,被微型车右侧大保险杠撞上,被���人的日某某被甩出三轮车外,当场死亡。昭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海来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的日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来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海来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海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WFJ8**灰色五菱荣光微型车,从美姑县往西昌市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驶至昭觉县境内307省道515KM处时,跟随在被害人的日某某(男,61岁)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面,被告人海来某某在超三轮车时,被害人的日某某驾驶三轮车没有打转弯灯突然左转,被被告人海来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右侧大保险杠撞上,被害人的日某某被甩出三轮车外,当场死亡。昭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被害人的日某某死亡,被告人海来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的日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307省道515KM处将被告人海来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调查的事实;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海来某某驾驶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海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事故现场,事故致被害人的日某某死亡,被告人海来���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海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判决前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十七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海来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来某某出生日期为1984年10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海来某某供述,证实其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在昭觉县境内307省道515K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海来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海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博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