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223号原告陈志文与被告唐四夫、唐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唐四夫,唐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23号原告:陈志文,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四夫,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辉明(系被告唐四夫之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陈志文与被告唐四夫、唐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四夫、唐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四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四夫、唐辉明于2016年4月前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到南宁做外墙管架工程。期间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唐四夫、唐辉明经常不接电话,或借故推诿。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四夫、唐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四夫与原告曾是同事,2014年被告唐四夫以被告唐辉明经营钢管脚手架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后被告唐四夫未向原告还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与其他四名债权人催收,二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共同向原告及其他四名债权人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志文同志现金壹拾贰万肆千元整(¥124,000元整)属实借款人:唐辉明、唐四夫。2016年4月8日。唐辉明身份证号”,借条出具后被告仅于农历2017年年前归还了1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四夫、唐辉明因搭建钢管架的资金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4,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该借款为共同借款,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归还1000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的123,000元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四夫、唐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文借款本金及利息12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陈志文承担40元,被告唐四夫、唐辉明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