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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金洪亮与蔡继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亮,蔡继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943号原告:金洪亮,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继海,住德惠市。原告金洪亮与被告蔡继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蔡继海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40441.82元、误工费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18日(定残前5个月12天162天×113.96元=18461.52元、护理费30天×120.82元=3624.6元、伙食费7天×100元=7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金智慧2634.99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20年×20%=45304.68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3367.61元;2、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蔡继海雇佣原告给徐振有家打苞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德惠市医院进行紧急处置,当天原告到长春市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骨折、右手环指伸肌腱损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现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并需要接假肢,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蔡继海辩称,原告确实在我这干活,发生事故不是故意的,尊重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6日金洪亮受雇于蔡继海在打玉米过程中受伤;2、金洪亮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手绞伤等疾病,共住院7天;3、经金洪亮申请由本院委托,2017年5月1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参照伙食补助标准)、金洪亮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4、金洪亮系农业户籍人口,金洪亮育有一子金智慧(1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病历、鉴定结论、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蔡继海与金洪亮系劳务关系,有事发时与金洪亮同为蔡继海雇佣人员的马某某、王某某证言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金洪亮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蔡继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金洪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以金洪亮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蔡继海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经本院审查金洪亮主张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40440.82元;2、误工费,按金洪亮户籍性质应按照吉林省农业行业标准即113.9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2天,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18日),共计18461.52元;3、护理费3624.6元(30天×120.82元/天)、4、伙食费700元(7天×100元/天)、5、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存在没有日期等情况,但考虑到该笔费用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以保护12000元为宜、8、金智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6元(8783.31元×2年÷2人×20%)、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20年×20%)、9、鉴定费,原告共鉴定四项支付了3300元鉴定费,本院采纳了其中三项,应保护2475元、10、律师费4000元,共132763.28元。蔡继海应承担92934.29元(132763.28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金洪亮各项费用92934.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邮寄费336元,共计1066元。由原告金洪亮承担319.8元,由被告蔡继海承担7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