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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苏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苏攀,胡亩华,武汉鹏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78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苏攀,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胡亩华,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鹏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9-11号。法定代表人苏攀,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69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苏攀、胡亩华支付欠款1811212.01元,支付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诉讼费用1059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2、对被执行人苏攀、胡亩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四期G17栋5层3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执行人武汉鹏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攀、胡亩华、武汉鹏腾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执行金额及法律规定计算),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苏攀、胡亩华、武汉鹏腾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3民初69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