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教军与黄志勇、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教军,黄志勇,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45号原告:胡教军,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黄志勇,男,汉族,1954年4月23日,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丰城市秀市镇茶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9815816064219。原告胡教军与被告黄志勇、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勇、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教军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借了原告25700元,并约定同年5月底付清。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1900元及利息。现原告继续资金周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勇、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药渣,因欠药渣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药渣款257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底还清,被告黄志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借条上盖章。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3800元给原告,其后又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偿还了原告14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50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志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借条上盖章,视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勇、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教军借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黄志勇、丰城市秀市三友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正涛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