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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于福河与梁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河,梁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756号原告:于福河,男,1965年12月2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曲长林,男,1943年5月11日生,系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梁库,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农商银行瓦房店李官支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威,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于福河与被告梁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长林,被告梁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河诉称,2010年12月,原告经被告推荐,以房产抵押在大连农商银行瓦房店九龙支行贷款150万元,贷期一年。双方约定,在此笔贷款成功后,被告占用9万元额度,并按额度承担利息。同月29日,原告将9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随后原告又追加4500元额度,未计入借据中。至今,原告为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2额度承担至本金还完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第二张欠据系伪造,原告拿欠据复印件让被告签字,但从形式看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基本可以认定系伪造,且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复印件应与原件相符,但这张欠据与原件不符。被告有酗酒的毛病,第二张欠据是过诉讼时效的,被告认可第一张欠据,但是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提取钱款的证据。第二张欠据诉讼时效的延续,由于复印正文与所提供原件严重不符,“经协商延续一年”不是被告所写,“2012年12月18日梁库”也不是被告所签,双方第一次约定2011年还款,按照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被告要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丧失其胜诉权,第二张欠据存在严重的涂改,不应当被法院采信。原告自己的主张应向法庭提交原件,复印件是否可以为证据使用,但是应经人民法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与第二份有部分相同、有部分不同,可以看出有巨大差异,且原告不能对此复印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被告认为第二张欠据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不具有合理性。第二份中间的字从何处复印被告不得而知,被告本人陈述对第二份欠据没有印象,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采取某种技术手段,被告不认可,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定,故第二份欠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梁库给原告于福河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借于福河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据人梁库2010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梁库在2010年12月9日其给原告于福河出具的欠据的复印件上签字“梁库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9日的欠据复印件上的“2010年12月29日”前面位置添加了“经协商,再延续一年”的字样;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9日的欠据复印件上的“2010年12月29日”的下方位置添加了“2012年12月18日梁库”的字样。对于第二份证据的内容及签名,原告于福河称均为被告梁库书写,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于福河与被告梁库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于福河已经将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梁库,双方均承认系现金交付。被告一直未依约如期如数向原告于福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福河现基于其合法债权受到被告侵害的事实而诉至本院,关于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于福河被告梁库主张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福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张欠据,第一张2010年12月9日的欠据中约定2011年1月15日前还清。2014年12月18日,被告梁库在2010年12月9日其给原告于福河出具的欠据的复印件上签字“梁库2014年12月18日”的行为,应当是被告梁库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梁库称其2014年12月18日在被告2010年12月9日的欠据的复印件上签字没有印象或当时处于不清醒状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于福河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梁库是否向原告于福河偿还过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梁库称2011年让别人带10000元还给原告于福河,原告于福河承认2011年收到被告梁库通过别人转给其的10000元,但称与该案不发生关系。原告于福河主张被告梁库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属于权利性的主张,原告于福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梁库偿还的是另外的债务,否则产生偿还案争借款的后果。本案欠据中明确写明“借于福河人民币玖万元”,应当扣除被告梁库已经偿还的10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其他约定,股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2额度承担至本金还完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福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福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梁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