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汤维友、邓学清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维友,邓学清,XX波,邓见忠,倪泆浔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维友,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湖、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学清,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波,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见忠,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泆浔,男,1979年平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维友因与上诉人邓学清、XX波、邓见忠、倪泆浔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维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湖、郭林,上诉人邓学清、邓见忠及邓学清、邓见忠、XX波、倪泆浔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维友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改判邓见忠等人返还财产1661111元,承担利息损失30730.55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款完毕时止);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邓见忠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企业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邓见忠等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取汤维友支付的租赁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邓见忠等人明知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却将公司违法租赁从事矿产品加工,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汤维友与邓见忠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邓见忠等人将未取得环评手续的公司租赁给汤维友导致公司被责令关闭停产,致使汤维友损失巨大,而邓见忠等人因违法获取的受益应当依法返还给汤维友。2、一审法院判决汤维友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邓见忠等人应当依法返还汤维友诉请的金额。1)、汤维友已尽到审慎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汤维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未对环评手续有任何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发起成立的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且有瑞昌市发改委审批立项手续,发改委、国资局、财政局建设单位都签字确认单位能够生产,公司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临时登记证。而汤维友从未创办过矿产品加工公司,汤维友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前也曾租赁公司的厂房进行堆浸提金的加工生产,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办理或应当办理环评手续。汤维友并且在生产过程中也未有任何人告知公司缺少环评手续,汤维友知道公司无环评手续后为时已晚,一审法院认定汤维友知道或应当知道所租赁企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环保设施竣工手续实属强人所难。2)、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汤维友要承担未尽到审慎义务的责任,也是应当在整个390万元的租赁款中区分责任,而不应在汤维友诉请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个月零10天的租赁款中区分责任。汤维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全额返还,汤维友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个月零10天的租赁款也是基于此行使诉权的结果。3、汤维友使用租赁企业时间为20个月零20天,未使用租赁企业时间为15个月零20天,一审法院认定汤维友未使用租赁企业时间6.1个月无事实依据。(1)、汤维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三年,并未约定租赁的起始时间,租赁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9月4日开始,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的租赁期不应计入汤维友实际使用公司的期限内。本案案由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依法保证租赁物合法且无瑕疵。氰化钠是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堆浸提金必不可少的原料,但其属于剧毒药品受到瑞昌市公安局的严格管控,汤维友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公司尚未取得使用、储存氰化钠的资质,公司未有该资质导致无法进行堆浸提金,而汤维友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剧毒化学品使用时间也能够清晰的反应出汤维友租赁公司后在2014年9月才开始使用氰化钠,并且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关于立即对吴家金矿、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停止供应氰化钠的函》、《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临时登记证》都能反应出汤维友租赁的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未有使用氰化钠的资质,《关于同意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复产的函》及《告知函》并不意味着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已经取得使用氰化钠的资质,而应以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登记证》为准。另外,依据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每月电费明细也能够反映出上诉人何时开始进行生产加工,在2014年9月前,公司8月份的电费为3570元,7月电费为2100元,6月电费为1300元,而到了九月份则开始飙升至8800元以上,公司作为一个矿产品加工企业,其生产经营需要大量的电力作为能源进行生产,而结合公司支出的电费能够清楚的反映汤维友何时入场。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理应将具备生产条件的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交付给汤维友,虽然双方《协议》在5月6日所签订,并且约定转让期为三年,汤维友承租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早日在公司进行堆浸提金,公司未有相关使用氰化钠的资质,汤维友就无法进行生产,汤维友未入场时电费也未有明显上升,结合这些事实都能反映出汤维友在9月份才开始入驻并投入生产,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的时间不应计算汤维友承租被上诉人公司的期间。2)、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公司被行政处罚期间不应计入汤维友使用公司生产的时间。汤维友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瑞昌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20日开始对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因证照不齐全进行停产,停产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租赁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停产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汤维友也实际未进行任何生产,从公司的电力使用情况可以发现公司8月、9月电力使用基本为0,10月份用电比7月份少用了好几倍。从这一点来看公司在此期间也未进行生产,未生产的原因是未办理环评手续,该期间不应计入汤维友使用公司进行生产的时间。3)、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4日被责令停止生产的时间不应计入汤维友使用公司生产的时间。依据生活常理,从瑞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停止生产的决定后至最终瑞昌市环保局于2016年11月4日正式下达关闭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公司的决定必然会有一个时间段,该时间段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从公司2016年8月的电费可以很清晰的看出8月份的用电量比7月份的用电量少了将近20倍,而9月、10月、11月都显示用电量为0,这很清楚的表明汤维友在接到瑞昌市环保局停止生产的决定就在配合政府工作并停止了生产,瑞昌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很清楚的记载责令公司停产的原因为未办理环评手续,停产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该期间不应计入汤维友使用公司进行生产的时间。被上诉人邓学清等人辩称,一、邓学清等人与汤维友之间只是股权转让关系,没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2012年5月8日,汤维友与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合作期间,答辩人发现汤维友有私自通过非法途径采购剧毒品氰化钠用于炼金,又有拖欠利润和电费等违约情形时,答辩人(特别是邓学清作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担心其行为可能带来严重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4年4月初,答辩人在得知汤维友愿出390万收购众力公司55%的股份时,经股东内部协商答辩人邓学清愿转出其持有的25%股权,答辩人XX波愿转出其持有的25%股权,答辩人倪泆浔愿转出其持有的2.5%股权,答辩人邓见忠原转出其持有的2.5%股权。在2014年4月18日至5月3日期间,汤维友累计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390万后,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经当时的工商局办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的变更。自此以后,答辩人邓学清、XX波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倪泆浔、邓见忠各持有公司22.5%的股份,汤维友持有公司55%的股权。上述协议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给汤维友的股权是永久性转让,并没有设定三年期限,更没有附条件在三年后以零元价格转回股权。虽然,同日答辩人邓见忠个人与汤维友之间又另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其他三答辩人并不知情,更没有追认,依法是邓见忠个人行为,签订协议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答辩人与汤维友之间只是股权转让关系,没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二、涉案项目未办理环评及环保竣工验收手续是事实,但在涉案项目立项时,当时地方政策对环评并不是必须执行的,市政府及环保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等,明知涉案项目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在2016年11月3日前一直也是默许生产。在汤维友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期间,曾责令其补办理环评及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但汤维友并未办理。且环保部门并未以没有办理环评及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为由将涉案项目关停。三、涉案项目于2016年11月4日被关停的责任完全是汤维友的过错,根据瑞昌市环境保护局瑞发(2016)17号文件,涉案项目被关闭的原因是汤维友在生产过程中因排放污染物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露天堆放,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显然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和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与被关闭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涉案项目自2012年5月8日起一直都是由汤维友在自行生产,其中自2014年5月4日前是由汤维友与九江众力公司合作经营,5月4日以后是汤维友自主经营。汤维友称2014年8月15日才接到通知进场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根本不是事实,汤维友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一直是正常生产状态。在2016年11月4日被政府关闭后,汤维友在2017年2月12至3月5日期间继续使用柴油机组发电,违法购买金蝉进行生产。五、答辩人邓见忠个人与汤维友在租赁经营合同缔约上过错责任相当。汤维友与九江众力公司实际合作经营时间是2012年5月8日,在此后的两年合作经营期间,汤维友也是明知涉案项目未办理环评及环保竣工验收手续这一事实,且在明知的前提下,于2014年5月6日与答辩人邓见忠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很明显其与邓见忠个人在租赁经营合同缔约上过错责任相当,原审在无任何理由的前提下认定邓见忠承担主要责任(7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学清、XX波、倪泆浔、邓见忠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部份事实。1、上诉人邓学清、XX波、倪泆浔与被上诉人汤维友之间只是股权转让关系,对2014年5月6日个人与汤维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邓学清、XX波、倪泆浔根本不知情,也未授权。邓学清、XX波、倪泆浔各自收到390万元中相应的款项,是股份转让款,并非租赁经营款,也就是说三年租赁事宜是上诉人邓见忠个人行为。而原审在此确认,“。经四被告同意,原告遂于201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分七次将3900000元租赁经营款汇入邓见忠账户下”显然认定经四被告同意,汇入390万元是租赁经营款是歪曲基本事实。二、上诉人邓见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对无效合同是依法是不能成立表见代理的,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见忠与被上诉人汤维友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对上述协议在没有上诉人邓学清、XX波、倪泆浔签字的前提下,却认定上诉人邓见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属错误。2、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应是2014年5月6日。此份协议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时股权转让时当场签订的,并非在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此股权转让等事宜是上诉人邓学清、XX波、倪泆浔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现唯一合法有效的合同。3、对于上诉人邓学清、XX波、倪泆浔分配的390万元,根据当前证据显示是股份转让款,原审不能以已分配为由就推定是分配经营款,更不能推定是对上诉人邓见忠个人关于经营租赁行为的默认。三、上诉人邓见忠与被上诉人汤维友在租赁经营合同缔约上过错责任相当,原审在无任何理由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邓见忠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瑞昌市环境保护局瑞发(2016)17号文件,涉案项目被关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因排放污染物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露天堆放,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显然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和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与被关闭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在判决时对此却不置可否。五、在涉案项目立项时,当时地方政策对环评并不是必须执行的,市政府及环保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等,明知涉案项目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在2016年11月3日前一直也是默许生产的。六、涉案的项目在2016年11月4日被政府关闭后,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12至3月5日期间继续使用柴油机组发电,违法购买金蝉,并自行组织堆浸提金生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邓见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邓学清、XX波、倪泆浔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股权转让关系。对被上诉人在受让股权后的自主经营行为及风险责任,显然与原股东无关。且涉案项目被关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因排放污染物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露天堆放,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显然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和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与被关闭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汤维友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企业经营租赁合同纠纷,第一被答辩人收到390万元后与另外各被答辩人分配390万元企业租赁款的行为以及后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9.7已清楚载明答辩人自受让股权办理完正式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对公司拥有完全和绝对的自主经营权,被答辩人无权干预,三年之内公司的所有所得均归乙方享受,三年到期时乙方应零元价格转让所持全部股份给甲方。这一条说明以下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虽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为企业经营租赁合同,并且约定租赁期间为三年,三年后必须以零元价格再转让回来。二、第一被答辩人邓见忠诉说自己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他被答辩人不知情自相矛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取得了相应的股份,并且390万元的租赁款几位被答辩人都已分配完毕,钱都分了,再来说不知情,这种说辞完全说不过去。三、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关停的原因为未有环评审批手续和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毫无疑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以及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从始至终未有任何环评手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邓见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毫无疑问,本案案由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未办理环评手续与公司被关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答辩人的上诉。汤维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邓学清、邓见忠、XX波、倪泆浔退还汤维友15个月零10天的经营费共计166111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6%的年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邓学清、邓见忠、XX波、倪泆浔承担。邓见忠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汤维友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是2006年6月13日成立的一家从事常用有色金属矿选矿、矿产品销售的有限公司,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股东为邓见忠、邓学清、倪泆浔、XX波,四股东各占25%的股份。2006年8月,公司计划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人民币,在瑞昌市洋鸡山金矿顶部建设矿产品加工生产项目,主要产品是铜精矿与硫精矿等。2011年,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瑞昌市洋鸡山金矿顶部扩建20万吨尾矿选冶黄金项目(也叫堆浸提金项目),该项目年初经瑞昌发改委立项,年底经瑞昌市发改委、国资局、财政局验收,并投入了试生产。但该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2012年4月,原告汤维友经人介绍与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邓见忠相识,2012年5月8日,原告租赁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堆浸提金的加工生产,并与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为一年,甲方(九江众力公司)提供堆浸提金所用场地与乙方(汤维友)进行加工生产,乙方确保向甲方交纳纯利润1000000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律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及安全、环保、公安等部门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生产安全,生产过程中如发生安全、环保等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政府政策性原因造成停工、停产与甲方无关。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安全、环保等方面检查,原告生产也常断断停停,但双方还是按协议各自履行了义务。2014年春节后,经原告汤维友与被告邓见忠协商一致,原告租赁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三年的经营权,三年经营费用为3900000元。为了让原告在租赁期间的经营不受限制,原告拥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被告也为减少生产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双方约定将公司的股权转让到原告的名下,并登记原告为法人,三年的租赁经营期满后,原告再将股权转回到原股东的名下。经四被告同意,原告遂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分七次将3900000元租赁经营款汇入邓见忠账户下。2014年5月4日,原告汤维友与四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被告邓学清25%的股权,被告XX波25%的股权,被告邓见忠2.5%的股权,被告倪泆浔2.5%的股权,原告受让后占公司55%的股份。当天,公司股权变更后的三名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汤维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被告邓见忠继续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公司变更经营期限至2017年5月6日,并指定邓见忠为代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2014年5月6日,原告汤维友与被告邓见忠在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同日,被告邓见忠以股权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了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方四被告)自愿将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受让方原告汤维友),乙方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甲方转让股权的条件,本协议签订前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附件及各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及相关风险一并转移给乙方。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200000元违约金。协议特别约定:因政策性等原因导致公司停产的,甲方不负责。甲方办理完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900000元整。乙方自受让股权办理完正式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对公司拥有完全和绝对的经营自主权,甲方无权干预,三年之内公司所有所得均归乙方享有,亏损及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三年到期时乙方应零元价格转让所持全部股份给甲方,并保证移交时财产的完整性。签订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7月20日,由瑞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瑞昌市环保局、公安局、安监局、工信委、供电公司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勒令证照不齐的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洋鸡山选矿厂和吴家金矿周边6家选矿厂要求停产,并采取了停水断电措施。2016年6月7日,瑞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站以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责令公司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16年11月4日,瑞昌市环保局下达瑞环发【2016】17号文件,以公司堆浸提金项目,排放污染物未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露天堆放,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由,决定对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堆浸提金项目进行关闭,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为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取得企业环保审批手续,亦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致使原告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实际租赁经营时间为20个月零20天,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15个月零10天的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未进场生产有3个月零7天,2015年因处罚停产3个月,在关闭前因处罚停产3个月,关闭后有6个月零3天)。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退还原告15个月零10天的经营费共计166111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3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四被告)自愿将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附件及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及相关风险一并转移给乙方”。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公司经营管理等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和责任,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第九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约定:“公司公章由甲方派人管理,确保乙方正常使用。如甲方使用,需由乙方签字后方可使用,如无乙方签字认可,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二款、第三款约定:“乙方不得违法生产,因政策等原因导致公司停产的,甲方不负责”,第七款约定:“乙方自受让股权办理完正式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对公司拥有完全和绝对的经营自主权,甲方无权干预,三年之内公司的所有所得均归乙方所有,亏损及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三年到期时乙方应零元价格转让所持全部股份给甲方,并保证移交时财产的完整性”。该协议约定的这些内容,是对股权转让后,原告依法取得公司三年经营管理权,双方在三年经营期内的权利与义务约定,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原、被告之间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应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汤维友在与四被告就以股权转让这种方式取得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三年的经营权及三年经营费用为3900000元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后,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分六次向被告邓见忠帐户中汇入三年公司经营费3900000元,2014年5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邓学清与被告XX波将自己在公司全部股权(25%)转让给原告汤维友,被告邓见忠与被告倪泆浔将自己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汤维友,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四被告与原告均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5月6日,被告邓见忠代表四被告与原告在工商登记部门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于当天以四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租赁经营的协议,被告邓学清、XX波、倪泆浔三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在被告邓见忠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四被告分配了原告交纳的经营费39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邓见忠交纳三年经营费3900000元之前,已与四被告就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公司三年的经营权,以及租赁经营费的金额达成一致,被告邓学清、XX波、倪泆浔就应当知道3900000元是企业三年的经营费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在经营费全部到帐后的第二天,四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费的约定。2014年5月6日,被告邓见忠代表四被告与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便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是四被告前期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前期协商主要是在原告与被告邓见忠之间进行,经营费也是交给被告邓见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邓见忠是代表四股东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邓见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被告邓见忠与原告签订了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之后,四被告分配了原告交纳的经营费3900000元,也是对被告邓见忠代理行为的默认。被告邓学清、XX波、倪泆浔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只是股权转让关系,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见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三被告没有约束力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营的堆浸提金项目,它是使用剧毒氰化纳对尾矿中的黄金进行提取,是一项污染大,风险高的生产经营项目,经常要接受环保部门及安监部门的检查。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扩建该项目时,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也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该项目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与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属违法生产。原告在与四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之前,已与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合作生产了一年,原告作为内行人应该知道环保审批手续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重要性,也应该知道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与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等情况,原告诉称自己在2015年7月才知道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堆浸提金项目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与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堆浸提金项目,是一个高污染的项目,按规定必须要在建设时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建设完工后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四被告在没有为该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把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能正式投入生产经营的堆浸提金项目租赁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四被告明知自己的企业堆浸提金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为谋取利益,把该项目租赁给原告进行违法生产,在缔约上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所租赁企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还与四被告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自己也存在缔约上过错,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四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七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堆浸提金项目被关闭前因故没有生产及停产的时间,以及项目被关闭后无法生产的时间。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原告自受让股权办理完正式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即三年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诉称被告邓见忠于2014年8月15日才通知原告正式进场生产,前期未生产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租赁期间内,被告邓见忠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份,瑞昌市环保局口头下达违法行为改正通知,责令停产,有瑞昌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6月7日,因公司未办理环评验收手续而被责令停止违法生产,补办审批手续,原告也提供了瑞昌市环保部门出具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及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但原告有没有实际停产,停产有多长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另外堆浸提金项目污染大,生产经营风险高,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公司的经营权,也就是要求原告独自承担生产经营中行政处罚等风险,故对原告请求的堆浸提金项目在关闭前未生产与停产所产生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3日,瑞昌市环保局下文决定对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堆浸提金项目实行关闭,原告在项目关闭后不能再进行生产,此时离原告经营期满之日2017年5月6日还有6个月零3天,原告因项目关闭不能生产经营而造成原告经营费的损失计算为660833.33元(6.1个月×3900000÷36个月)。四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百分之七十,即承担462583.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反诉原告邓见忠对反诉被告汤维友提出的反诉,因反诉被告汤维友与反诉原告邓见忠签订的“企业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反诉人邓见忠要求被反诉人汤维友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学清、被告XX波、被告邓见忠、被告倪泆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维友企业租赁经营费损失462583.33元。二、驳回原告汤维友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邓见忠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2元,由被告邓学清、XX波、邓见忠、倪泆浔负担8240元,原告汤维友负担1183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邓见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汤维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瑞昌市供电公司出具的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电费用量表。予证明因企业未办理环评手续,被停产。用电表上反映,2015年9月用电量基本为零,10月用电量为零;2016年10月至11月用电量为零。邓学清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用电电费不能达到企业未生产的证明目的,堆浸提金技术用电量是不平均的,在堆土的时候不需要用电,在需要用电的时候,在没有电的前提下,用柴油机发电生产。本院认为,供电公司的电费用电量表可以反映企业生产的忙闲状况,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电费用量表上反映2015年9月至10月及2016年10月至11月用电量为零,可以证明此期间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未用电的时间能与2015年7月20日瑞昌市环保局责令证照不齐全的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停产,2016年6月7日,瑞昌市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站下达书面通知书,“因公司未办理环评验收手续,被责令停止违法生产,补办审批手续”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选矿厂从2015年9月至10月及2016年10月至11月处于被停产状态。邓学清等人为证明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选矿厂一直处于生产状态,提交了一组2017年2月16日拍摄的照片。汤维友质证认为其没有进行生产,如果生产了只能是对方在生产,该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上没有现场施工人员,没有拍摄的时间,汤维友也不认可,对其真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瑞昌市环保局责令证照不齐全的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停产。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电费用量表上反映2015年9月用电量基本为零,10月用电量为零。2016年6月7日,瑞昌市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站下达书面通知书,“因公司未办理环评验收手续,被责令停止违法生产,补办审批手续”。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电费用量表上反映2016年10月至11月用电量为零。2016年11月4日,瑞昌市环保局下文对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堆浸提金项目实行关闭。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见忠与汤维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邓见忠与汤维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性质问题;3、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4、汤维友实际经营企业时间及租金的返还问题。关于邓见忠与汤维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股权转让协议》性质问题。邓见忠与汤维友协商好股权转让经营问题,并于2014年5月3日之前转入邓见忠帐户390万元。2014年5月4日,邓见忠、邓学清、XX波、倪泆浔与汤维友签订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邓学清与XX波将自己在公司全部股权(25%)转让给汤维友,邓见忠与倪泆浔将自己2.5%的股权转让给汤维友。该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份额,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2014年5月4日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邓见忠办理企业变更股东等手续,明确了邓见忠的委托代理人身份。2014年5月6日,邓见忠代表邓见忠、邓学清、XX波、倪泆浔与汤维友签订了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期间(3年)、金额、三年期满无偿收回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汤维友仅享有三年的经营权,并于当天在工商登记部门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邓见忠、邓学清、XX波、倪泆浔分配了390万元。前期协商主要是在汤维友与邓见忠之间进行,邓见忠有作为代理人的书面授权。根据本案证据,邓见忠有权代表邓学清、XX波、倪泆浔与汤维友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邓见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对邓学清、XX波、倪泆浔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协议,没有错误。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即《企业租赁经营协议》无效,是因为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堆浸提金项目,是一个高污染的项目,按规定必须在建设时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建设完工后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在没有为该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将不能正式投入生产经营的堆浸提金项目租赁给汤维友进行生产经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企业不具备出租条件。从本案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汤维友明知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堆浸提金项目,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故责任在出租方邓见忠、邓学清、XX波、倪泆浔。即使承租人汤维友知道出租企业相关手续不全,出租方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邓见忠、邓学清、XX波、倪泆浔仅返还汤维友停产期间的70%的租金有误。因承租人汤维友对企业经营了一段时间,经营期间的租金应当支付。承租人汤维友交给出租人的企业承租金,不能认定为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损失有误。关于汤维友实际经营企业时间及租金的返还问题。汤维友上诉主张租赁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9月4日,因为氰化钠是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堆浸提金必不可少的原料,但其属于剧毒药品受到瑞昌市公安局的严格管控,公安机关出具的剧毒化学品使用时间也能够清晰的反应出,汤维友租赁公司后在2014年9月才开始使用氰化钠,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的租赁期不应计入上诉人实际使用公司的期限内。但按双方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是从汤维友自受让股权办理完正式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即三年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故汤维友上诉主张从2014年9月4日之后起算经营时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九江众力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堆浸提金项目,因公司未办理环评验收手续,被责令停止违法生产(2015年9月至10月停止生产,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6日停止生产),即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三年的租赁期间内,被责令停止生产9个月零6天。汤维友因不能生产,已支付的租金为99.6667万元(9.2个月×3900000÷36个月),邓学清等人应予返还,并承担自汤维友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汤维友的部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学清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邓学清、XX波、邓见忠、倪泆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维友租金99.66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汤维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2元,由邓学清、XX波、邓见忠、倪泆浔负担12043元,汤维友负担8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2元,由邓学清、XX波、邓见忠、倪泆浔负担14461元,汤维友负担96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凤英审 判 员 刘 欣审 判 员 郑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鑫书 记 员 余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