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曲家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家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家成(曾用名:曲鹏程),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家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家成于2017年4月4日21时许,在梅河口市一广场对面的游戏厅内,与正在打游戏的被害人吴某搭讪,借机将吴某放在右侧裤兜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曲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家成于2017年4月4日21时许,在梅河口市一广场对面的游戏厅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吴某放在右侧裤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曲家成处扣押的钱包及5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曲家成家属又代其退还吴某600元,取得吴某谅解;曲家成于2017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拍照、退赃谅解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家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能够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家成系智力残疾人,作案时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作案时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曲家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家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