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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忠与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因与被上诉人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被上诉人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旺佳公司修复刘忠房屋外墙渗水问题或给付刘忠自行维修费用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旺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旺佳公司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刘忠的权益,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旺佳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驳回刘忠的诉讼请求错误。��佳公司辩称,一、旺佳公司的房屋通过了政府的竣工验收,属于合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刘忠购买房屋后已经收房装修并入住,其对房屋已经自行装饰和改动,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三、刘忠在一审与上诉状提出的渗水问题,没有向旺佳公司主张过权利,旺佳公司不知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佳公司修复刘忠房屋外墙渗水问题;2、案件受理费由旺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忠与旺佳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忠向旺佳公司购买旺佳华府项目第X幢3单元14层1408号房,建筑面积72.96平方米,单价3336.80元/平方米,房款总金额243453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首付款73453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出卖人拒绝保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整修,整修费用及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房屋因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刘忠按约向旺佳公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旺佳公司按约向刘忠交付了房屋。刘忠主张所购房屋主卧室窗台下外墙渗水,经多次要求旺佳公司予以���缮,但旺佳公司未予理睬,刘忠就上述主张仅向一审法院提供照片两张,且照片拍摄内容不清晰,经征询刘忠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房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忠主张所购房屋存在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而房屋是否存在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刘忠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刘忠仍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刘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旺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忠负担。二审中,刘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0张,欲证明刘忠所购房屋下墙渗水,其已在保修期内报修。旺佳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刘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刘忠提供的照片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旺佳公司陈述刘忠所购房屋外墙保修期为五年。刘忠主张所购房屋主卧室窗台下外墙渗水,经多次要求旺佳公司予以维修,但旺佳公司未予理睬。刘忠就其主张提供的照片予以证明,并在商品房保修期内向物业公司报修���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刘忠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忠与旺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出卖人拒绝保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整修,整修费用及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刘忠所购商品房因窗台下外墙渗水,在房屋外墙保修期内已向物业公司报修,直至刘忠起诉时止,刘忠所购商品房外墙仍在保修期内,且旺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外墙渗水系因刘忠或他人造成,故旺佳公司仍应当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刘忠要求旺佳公司修复房屋外墙渗水问题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刘忠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旺佳公司认为刘忠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忠上诉请求中请求判令给付其自行维修费用10000元系二审新��的诉讼请求,且旺佳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刘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二、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修复刘忠房屋外墙渗水问题;三、驳回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和平审判员  黎 娜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伊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