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执异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晓艳与被申请人朱靑泉刘国峰、赵海艳、于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艳,朱靑泉,于焕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81执异字2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晓艳,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靑泉,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于焕旭,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本院在执行朱靑泉与刘国峰、赵海艳、于焕旭民间借贷纠纷保全执行一案中,周晓艳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晓艳称,2014年5月8日,周晓艳与于焕旭离婚,坐落于讷河市建安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94.99平方米房屋和2号楼00单元1层3号18.45平方米房屋归所有。于焕旭担保的债务是离婚后的个人行为,周晓艳没有义务为于焕旭承担还款义务。查封周晓艳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周晓艳的利益。现要求解除对周晓艳所有坐落于讷河市建安小区2号楼103号18.45平方米房屋(讷房权证讷河市第20140075**号)、4号楼3单元202室94.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讷河市字第20140075**号)的查封。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讷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晓艳与于焕旭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周晓艳所有。二、(2015)讷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焕旭担保的债务是离婚后形成,是其个人债务。三、(2015)讷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周晓艳与于焕旭离婚,坐落于讷河市建安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94.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讷河市字第2014007587号、第2014007588号)和2号楼00单元1层3号18.45平方米房屋(讷房权证讷河市第2014007584号、第20140075**号)归周晓艳所有。2014年10月25日,刘国峰、赵海艳经于焕旭担保在申请执行人朱靑泉处借款968,000.00元。2015年9月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朱靑泉的申请作出(2015)讷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焕旭名下坐落于讷河市建安小区2号楼103号18.45平方米房屋(讷房权证讷河市第20140075**号)、4号楼3单元202室94.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讷河市字第20140075**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焕旭为刘国峰、赵海艳担保的债务形成于周晓艳与于焕旭离婚之后,是其个人债务,周晓艳与于焕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焕旭名下的共同财产“讷河市建安小区2号楼103号18.45平方米房屋(讷房权证讷河市第20140075**号)、4号楼3单元202室94.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讷河市字第20140075**号)”经法院确定所有权归周晓艳所有,已不再为于焕旭所有。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中止对于焕旭名下坐落于讷河市建安小区2号楼103号18.45平方米房屋(讷房权证讷河市第20140075**号)、讷河市建安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94.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讷河市字第20140075**号)查封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讷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焕旭名下坐落于讷河市建安小区2号楼103号18.45平方米房屋(讷房权证讷河市第20140075**号)、讷河市建安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94.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讷河市字第20140075**号)查封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宝胜审判员 梁明山审判员 韩义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