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左才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左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左才,冒名陈绍鲜,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200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2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左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481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左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2日2时27分许,被告人王左才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湖盐线大转盘西卡点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左才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此间被告人王左才使用“陈某”之姓名及相应驾驶证接受了相关检查。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王左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左才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左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左才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有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冒用他人姓名以逃避检查等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左才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左才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王左才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左才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左才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印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王左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本次犯罪具有无驾驶资格、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冒用他人身份等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上诉所提犯罪情节较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左才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罪行,原判已予认定,并据此从轻处罚。故上诉以此为由请求再予从轻改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左才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左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张 筱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