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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宪满、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宪满,王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261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关永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文,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王宪满,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王艳,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宪满、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437.50元,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止;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逾期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金额百分之50加罚利息。同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书》,同意为此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款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合同之规定,第一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外,应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5万元贷款,故原告对借款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应当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