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卢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卢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526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 负责人:陈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峥。 被告:卢洋。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卢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被告卢洋入住碧桂园·凤凰城小区以来,从2016年1月到2017年3月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962.85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962.85元,违约金464.4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洋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卢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3‰交纳违约金,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卢洋于2013年12月20日入住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碧桂园·凤凰城小区,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53.49平方米,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962.8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入住登记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被告卢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962.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962.8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卢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