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谯城区淝河镇私自购买土地建造房屋等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淝河镇党委书记的柴某1行贿人民币共计1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私自从丰某等人手中购买一块位于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政府后面的4、5亩土地,2011年2、3月份的时候,贾某某在没有任何土地开发手续及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顺利在此地上建造房屋,其到柴某1位于本市谯城区“帝景华庭”小区的家中送给他6万元现金。2011年11月份前后,柴某1通过贾某退还给贾某某6万元。2013年年底前后,被告人贾某某为感谢柴某1在上述房屋开发过程中的帮忙,其又到柴某1位于本市谯城区芍花西路路北巷子(蒋门楼)的家中送给他10万元现金,该现金一直末退还给贾某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谯城区淝河镇私自购买土地建造房屋等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淝河镇党委书记的柴某1行贿人民币共计1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私自从丰某等人手中购买一块位于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政府后面的4、5亩土地,2011年2、3月份的时候,贾某某在没有任何土地开发手续及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了顺利在此地上建造房屋,其到柴某1位于本市谯城区“帝景华庭”小区的家中送给他6万元现金。2011年11月份前后,柴某1通过贾某退还给贾某某6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为感谢柴某1在上述房屋开发过程中的帮忙,2013年年底前后,其又到柴某1位于本市谯城区芍花西路路北巷子(蒋门楼)的家中送给他10万元现金,该现金一直末退还给贾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柴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2009年任谯城区淝河镇党委书记、镇长,2011年任谯城区淝河镇党委书记。2、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贾某某无前科。3、归案说明。4、证人柴某1、丰某、李某、贾某证言。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6、贾某某违建房屋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有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