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树华与白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华,白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773号原告:李树华,男,生于1938年7月6日,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雄飞,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白克军,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3号。负责人:XX,系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李树华与被告白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飞,被告白克军、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负责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白克军垫付的费用后,判决被告白克军、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共计16826元。其中医疗费2176元,陪护护理费(100元×12天=1200元),外出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10天=6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200元×10天=2200元)、再医期间发生医疗费、交通费、陪护护理费等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0时56分,被告白克军驾驶川TB68**号轻型货车在汉源县富林镇桃坪路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白克军承担全部责任,李树华不承担责任。李树华受伤后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所花费用已由被告白克军垫付。后经被告白克军和汉源县交通事故调委会协调同意,原告由其儿子陪护到华西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76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2200元。被告白克军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对原告开支费用进行依法赔偿。但是提出被告白克军已为发生事故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赔付应由被告所投保的财保汉源支公司理赔。同时在在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7.67元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退还。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B68**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险条款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基本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20%自费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外地就医确实要发生交通费,但此费用中应扣除购买保险费部分;认为原告2017年4月13日在华西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及产生相关费用是治疗自身慢性病所需,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再医所产生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0时56分许,被告白克军驾驶川TB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汉源县富林镇桃坪路(世纪玛特超市外)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李树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李树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挫伤、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和建议: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李树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927.67元。在此期间,被告白克军请人护理原告并垫付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后经被告白克军和汉源县交通事故调委会协调,同意原告由其儿子陪护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3月24日至3月25日以及3月30日和3月31日,在原告之子李雄飞陪同下,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度脑萎缩,原告花去医疗费1527.20元。同年4月13日在其子李雄飞陪同下,原告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躯体化障碍?睡眠障碍,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48.80元。在外出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子李雄飞曾经在成都市江亭翰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武候区天悦旅馆居住并花去交通费638元。2017年3月22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克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白克军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川TB68**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验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处方笺、车票、住宿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李树华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处方笺、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其合理部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年岁已高,外伤后确实需要人陪同以及在征得被告同意基础上,原告在外门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03.67元、护理费为1400元(在汉源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分别为7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日×20元/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期间与陪同人员伙食费认定为420元(7日×30元/日×2人)、住宿费认定为1400元(7日×200元/日)、根据原告出示发票,结合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情况、陪同人数,交通费认定为638元。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原告赔偿再医相关费用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赔偿医疗费时应当剔除20%自费药费”,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原告2017年4月1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开支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是治疗自身慢性病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其实质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对此,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损失共计8101.67元,该损失本应依法由被告白克军全额赔偿,但因被告白克军已为川TB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而原告李树华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3.67元;涉及伤残赔偿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58元,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白克军垫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7.67元,依法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退还被告白克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树华的医疗费4103.6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伙食费420元、交通费638元、住宿费1400元,共计8101.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华。扣除被告白克军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李树华5334元,并退还被告白克军2767.67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白克军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李树华预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白克军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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